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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5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寻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昌平,寻细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488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波,男,31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寻昌平,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寻细媛,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寻昌平、寻细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昌平及寻细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寻昌平、寻细媛因承包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寻昌平、寻细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寻昌平、寻细媛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寻昌平因承包装修工程需要,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为3年。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按约定利率的1.3倍计收利息。同日,寻昌平、寻细媛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新光居委会江背组的房屋1栋(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7100096**)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清息至2013年4月12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3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利息清偿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违约,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寻昌平、寻细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及本案受理费范围内对位于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新光居委会江背组的房屋1栋(产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7100096**)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寻昌平、寻细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