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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建惠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不予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惠,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住所地本市红缨路82号。负责人李文博,所长。委托代理人武曌。委托代理人蔺强。上诉人郑建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红缨路派出所)因不予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郑建惠因其外孙女在高考时发生坐错考场、答错试卷的事件及其女儿郑君婷前往省招办索要《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未果,在省招办门前拉起“高考坐错考场谁之责”的横幅。省招办工作人员遂将横幅没收,双方发生矛盾。省招办工作人员秦锐遂向公安局报案。红缨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前往事发现场,口头传唤郑建惠和其女儿郑君婷并将其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红缨路派出所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于当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后作出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郑建惠与郑君婷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理”。同日,红缨路派出所将处理结果向郑建惠进行了口头告知,对郑建惠解除了留置。6月19日,郑建惠向碑林分局递交《控告及报案材料》,要求对省招办工作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5月5日,碑林分局作出《答复》,经查,郑建惠未向红缨路派出所报案,建议郑建惠尽快向红缨路派出所递交有关材料,并配合调查。同年6月3日,郑建惠向红缨路派出所书面邮寄《报案材料》,6月17日,陕西省考试管理中心向红缨路派出所出具《关于南霄家长郑建惠、郑君婷闹访的情况说明》。8月19日,红缨路派出所副所长卢博朗对郑建惠制作了谈话笔录,郑建惠称省招办秦锐和两名工作人员将其横幅夺下并将郑建惠及其女儿二人在省招办非法拘禁半小时。要求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8月22日,红缨路派出所民警薛刚宁、魏娜对秦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谈话笔录,未确认省招办工作人员对郑建惠实施了非法拘禁的事实。9月4日,薛刚宁、魏娜对省招办保安丁建民进行了调查询问,亦未确认省招办工作人员对郑建惠实施了非法拘禁的事实。9月5日,经碑林分局审批,红缨路派出所作出公(碑)行不字(2014)第016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向郑建惠进行了邮寄送达。郑建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本案中,郑建惠在向红缨路派出所报案后,经红缨路派出所调查核实,未确认省招办工作人员对郑建惠实施了非法拘禁的事实,遂依法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郑建惠所述缺乏事实根据。对郑建惠诉称红缨路派出所执法程序违法一节,根据证据可以认定,郑建惠在2013年并未向红缨路派出所进行报案,而是在2014年6月3日向红缨路派出所邮寄了书面的报案材料,红缨路派出所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了受理,于9月5日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应认定红缨路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过法定办理期限。但红缨路派出所在执法过程中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及时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且在受理郑建惠报案时制作的笔录上记载的谈话人与实际谈话人不符,应认定红缨路派出所在执法程序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红缨路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建惠要求撤销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作出的公(碑)行不字(2014)第016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建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郑建惠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属错误为由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原审判决采用对原审判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的判案手端判决本案行为违法,请求对原审判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被上诉人、省招办、秦锐、李晓庆、丁建民等捏造事实诬告上诉人、作伪证行为作出司法处理,对被上诉人隐匿、伪造案件证据违法行为做出司法处理;4.撤销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作出的公(碑)行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郑建惠的报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认为其决定合法合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完全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建惠在向红缨路派出所报案后,经红缨路派出所调查核实,未确认省招办工作人员对郑建惠实施了非法拘禁的事实,遂依法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郑建惠所述缺乏事实根据。对郑建惠诉称红缨路派出所执法程序违法一节,根据证据可以认定,郑建惠在2013年并未向红缨路派出所进行报案,而是在2014年6月3日向红缨路派出所邮寄了书面的报案材料,红缨路派出所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了受理,于9月5日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应认定红缨路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过法定办理期限。但红缨路派出所在执法过程中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及时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且在受理郑建惠报案时制作的笔录上记载的谈话人与实际谈话人不符,应认定红缨路派出所在执法程序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红缨路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郑建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建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永利审 判 员  杜佳秋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