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志萍与王鹏强、鄢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萍,王鹏强,鄢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杨志萍,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强,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鄢赛红,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杨志萍诉被告王鹏强、鄢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鋆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萍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强、鄢赛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萍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鹏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6%,每7天支付一次,借款期限7天即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鹏强于当天立下借据和借款收据各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当天以现金借款4万元给被告王鹏强。现借款期限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鹏强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鄢赛红与王鹏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鄢赛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鹏强、鄢赛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6日为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鹏强、鄢赛红未做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志萍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借据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鹏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6%,每7天支付一次,借款期限7天即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2即借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被告王鹏强现金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鹏强、鄢赛红、吴维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被告王鹏强签名捺印,可以证明被告王鹏强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管辖法院的事实。证据2由被告王鹏强签名捺印,可以证明被告王鹏强收到原告现金借款4万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鹏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志萍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6%,利息每7天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鹏强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和借款收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其收到原告现金借款4万元。另查明,被告鄢赛红与王鹏强于2006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鹏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志萍借款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借款收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鹏强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求被告王鹏强偿还借款4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标准,诉求被告王鹏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未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应予准许。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鹏强、鄢赛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鄢赛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鹏强、鄢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强、鄢赛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鹏强、鄢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