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某、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涉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曾用名XX军,群众。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群众。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4年9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江某在涉县旅游宾馆贩卖毒品并将其抓获。后在被告人江某身上缴获白色粉末四包16.378克(三包“面儿”,一包“粉儿”),白色晶体一包3.867克,一台称毒品用的黑色电子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毒品进行理化检验,检验结果为: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有:(一)2013年夏天,被告人江某陆续卖给涉县井店镇台南村的张亮一次冰毒约1克,价格300元,五次“面儿”3克左右,价格800余元。(二)2013年8、9月份,被告人江某在涉县一招宾馆两次分别以150元和200元的价格卖给涉县更乐镇张家庄的张浩南两包“面儿”,张浩南当场吸食。(三)2014年年初,被告人江某在涉县一招宾馆以50元的价格卖给张浩南一包冰毒,张浩南当场吸食。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在被告人高某位于南关第一房管所家属院的家中搜出“面儿(白色粉末)”6.877克,“冰毒(白色晶体)”1.594克,称毒品的电子秤三台。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毒品进行理化检验,检验结果为: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卡西酮成份,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有:(一)2013年一年内,被告人高某分三次,每次以500元的价格共卖给涉县固新镇小车村李海波1500元的“面儿”。(二)2014年被告人高某分五次,每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海波500元左右的“面儿”。(三)2014年年初,被告人高某分三次,每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涉县龙虎乡马布村的康彦红300元左右的“面儿”。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参与贩卖毒品9次,被告人高某参与贩卖毒品11次,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身上查获含有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6.37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3.867克;从被告人高某家中查获含有甲卡西酮成份的毒品6.87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594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的规定,被告人江某、高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作为犯罪的数量。被告人江某、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某有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晓玲审判员 贾全如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秀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