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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尼玛泽仁、班某某、让某、尕某某、旦某、冬某、共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玛泽仁,班某某,让某,尕某某,旦某,冬某,共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玛泽仁,男,藏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理塘县,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理塘县。200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班某某,男,藏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壤塘县,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壤塘县。2014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让某,男,藏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壤塘县,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壤塘县。2014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尕某某,男,藏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壤塘县,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壤塘县。2014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旦某,男,藏族,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红原县,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红原县。2014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冬某,男,藏族,1995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色达县,身份证号码:,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色达县。2014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共某某,男,藏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县,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阿坝县。2014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玛泽仁、班某某、让某、尕某某、旦某、冬某、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玛泽仁、班某某、让某、尕某某、旦某、冬某、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在成都市青羊区太升路速8酒店客房内,盗窃了被告人尼玛泽仁的现金约2800元、Iphone4S手机一部、装饰项链一条后离开酒店。2014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尼玛泽仁便邀约其朋友班某某、让某、共某某、旦某、尕某某、冬某帮忙在杨某甲朋友唐某的带领下,赶至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143号嘉禾园一期小区1栋2楼2号短租房内,使用威胁、殴打等方式先后将杨某甲的其他朋友即被害人曾某、陈某、杨某乙(男,具体身份不明,未通知到案)、张某某(男,具体身份不明,未通知到案)以及三名女性朋友(具体身份不明,未通知到案)带至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南路中成广场B座的七天连锁酒店563号、567号、419号房间内强行关押。后迫使被害人杨某乙打电话通知被害人杨某甲到该酒店后,将被害人杨某甲强行关押。在关押期间被告人尼玛泽仁要求被其关押的被害人杨某甲、唐某、陈某、杨某乙、张某某每人赔偿其2000元。2014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上述七名被告人将已支付“赔偿金”的被害人杨某乙及杨某乙女友(三名被拘禁的女子中的一名)、唐某和曾某释放。2014年2月28日7时许上列七名被告人将其他被害人转移至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238号嘉禾园二期小区3栋一楼的短租房内继续关押。2014年2月28日14时许,上述七名被告人又再次释放了两名剩下的女子。2014年2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嘉禾园二期小区3栋一楼的短租房内将上述七名被告人挡获,并解救出仍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陈某、杨某甲、张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尼玛泽仁、班某某、让某、共某某、旦某、尕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多次殴打被害人唐某、曾某、陈某、杨某乙、张某某、杨某甲,被告人共某某采取剃头和用打火机烫的方式侮辱、折磨被害人杨某甲。被告人冬某只是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没有殴打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玛泽仁、班某某、让某、尕某某、旦某、冬某、共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尼玛泽仁、班某某、让某、尕某某、旦某、共某某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玛泽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尼玛泽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只向三个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意见,对其余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班某某、让某、尕某某、共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旦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事实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对其余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害人杨某甲在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速8酒店客房内,盗窃被告人尼玛泽仁的钱夹一个(内有现金28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装饰项链一条。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尼玛泽仁与被告人班某某、让某、尕某某、旦某、共某某为找到被害人杨某甲,在杨某甲朋友的带领下到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143号嘉禾园一期小区1栋2楼2号短租房内,强行将被害人陈某等六人带至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南路中成广场B座的七天连锁酒店房间内,后被害人曾某自行来到上述酒店,被告人电话通知被害人杨某甲到该酒店,上述六被告人与被告人冬某在该酒店内限制各被害人人身自由。在关押期间被告人尼玛泽仁要求被其关押的被害人杨某甲、陈某等五名男性被害人各自赔偿其2000元。2014年2月28日2时许,七被告人将已支付“赔偿金”的三名被害人及被害人曾某放走。2014年2月28日7时许,七名被告人将剩余被害人带至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238号嘉禾园小区二期3栋的短租房内继续关押。2014年2月28日14时许七被告人放走两名女性被害人。被告人尼玛泽仁、班某某、让某、旦某、尕某某、共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多次殴打被害人杨某甲等人,被告人共某某还使用烧热的打火机烫被害人杨某甲,将被害人杨某甲的头发剃掉。2014年2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嘉禾园二期小区3栋一楼的短租房内将七被告人挡获,并解救出仍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陈某、杨某甲等人。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尼玛泽仁200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2014年2月28日接被害人报警后,展开解救工作于当日将剩余被害人解救并挡获七被告人的情况。2、七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尼玛泽仁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尼玛泽仁的前科情况。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因盗窃尼玛泽仁财物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找被害人等情况。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及票据情况。7、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28日七天连锁酒店成都火车南站店涉案房间的开房情况。8、银行交易凭条,证实被告人的取款情况。9、被告人尼玛泽仁指认赃款、凭证的照片,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照片,证实赃款及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10、七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作案地点的具体情况。1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的情况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害人杨某甲辨认出七名被告人,同时辨认被告人冬某没有殴打被害人杨某甲,其余被告人打了被害人杨某甲,其中被告人共某某还用烧热的打火机烫了杨某甲,用剪刀剪了杨某甲的头发。1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情况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害人曾某辨认出部分被告人。1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情况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中证实被告人说陈某等五个伙同“小强”偷了被告人的钱,喊陈某等每人交2000元才能放陈某等走。被害人陈某辨认出七名被告人。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上午,郑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嘉禾园二期3栋3单元2号、3号的两个单间租给了两个有点像少数民族的男子。当天下午郑某某提供钥匙,配合警察在这两个房间里抓走了几个少数民族男子和解救了几个汉族男子。15、被告人尼玛泽仁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除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盗窃了其现金为5300元以外,其余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供述到尼玛泽仁27日不准被害人走,叫被害人赔偿损失,叫有关系的五个男的每人赔偿2000元给尼玛泽仁才能走人。16、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除供述班某某等七名被告人都打了被害人外,其余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17、被告人让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中供述到那个小偷说偷的钱另外四个男子都分了的,另外四个男子没承认,尼玛就喊每个人赔两千给尼玛。18、被告人尕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除供述其他被告人都打了四名被害人,尕某某一直没有动手外,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中供述到尕某某等人想那个小偷跟那几名男子一起将尼玛的钱用完了,尕某某等人就让小偷和他几个男性朋友一起想办法把钱赔给尼玛,一人赔两千元。19、被告人旦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中供述到尼玛出手打了那个偷东西的男子,我也打了该男子,只有尕马没有打;以及尼玛就叫被看守的这5个男子每人赔他钱才能离开,具体赔多少旦某没听清。20、被告人冬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中供述到冬某没有打过任何被害人。21、被告人共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其中供述到27号下午左右,偷钱男子对共某某等人说偷的尼玛的钱其他四名男子也是花销了的,接着共某某就对对方四名男子说每人交出两千元就可以离开酒店。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内容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证据的印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玛泽仁、班某某、让某、尕某某、旦某、冬某、共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尼玛泽仁、班某某、让某、尕某某、旦某、共某某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各被告人的犯罪情况综合量刑。被告人尼玛泽仁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七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玛泽仁辩解其只向三名被害人各索要2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尼玛泽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尼玛泽仁向五名男性被害人各索要赔偿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尼玛泽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玛泽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三、被告人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四、被告人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五、被告人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六、被告人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七、被告人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容成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