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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葛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中旬某日、6月初某日,被告人葛某甲在其位于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53号住处,两次容留葛某乙(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某日、6月初某日,被告人葛某甲在其位于城阳区上马街道葛家屯社区53号住处,两次容留葛某乙(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葛某甲的身份情况;证人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下旬,该与葛某甲在葛某甲家中吸食过冰毒,十多天后该又与葛某甲在其家中吸食一次冰毒;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6月初,该两次容留葛某乙在其葛家屯家中吸食冰毒;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在葛某甲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对葛某甲家中及人身的检查、搜查情况;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葛某乙及葛某甲对吸毒现场的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邸 娜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思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