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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练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练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练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练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曾向原告的父亲借款30000元,后原告的父亲病重住院,经父亲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12月份前还款,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2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练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练某某曾向原告陈某某的父亲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陈某某的父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并由被告练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陈某某30000元,还款时间2013年12月份前。后被告练某某仅归还5000元,故原告陈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的父亲把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此予以认可,且该转让的债权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债务人被告练某某应按借条的约定直接向债权受让人原告陈某某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关于利息本院支持从借条约定的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5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