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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4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术合与刘少生、李凤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术合,刘少生,李凤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914号原告:杨术合,农民。被告:刘少生,农民。被告:李凤英,农民。原告杨术合与被告刘少生、李凤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术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生、李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术合诉称: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少生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位于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的铁矿矿山工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时费10.1万元。被告先后给付原告6万元,下欠4.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4.1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工时费4.1万元,放弃被告支付延期履行的利息。被告刘少生未作答辩。被告李凤英未作答辩。原告杨术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29日,原告杨术合与被告刘少生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给位于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的铁矿矿山工作。证据二、2012年12月29日,被告刘少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工时费2.8万元。证据三、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少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工时费2.3万元。被告刘少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凤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少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凤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少生、李凤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月28日,二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辛吉营乡黎明村的铁矿矿山作业,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时费10.1万元。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6万元,下欠4.1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少生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金额为2.8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少生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金额为2.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上述两笔欠款中的1万��,被告刘少生认可两张欠据确实由其出具,亦认可拖欠原告工时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辛吉营乡黎明村的铁矿矿山作业,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时费。现被告拖欠原告工时费4.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工时费为4.1万元。被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依法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的工时费为4.1万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生、李凤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术合工时费4.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刘少生、李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