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胡某某诉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某,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680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全,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田磊,经理。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胡某某诉被告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南���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河南工业大学,被告与原告租赁协议的履行地也是在河南工业大学,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河南工业大学,被告与原告租赁协议的履行地也是在河南工业大学,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