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无锡市亿加能包装有限公司与昆明野象谷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赵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野象谷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亿加能包装有限公司,赵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野象谷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昆畹公路35公里(连然镇观音山)。法定代表人:梁彦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亿加能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燕水庄村。法定代表人:蔡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赵路,男,汉族,1957年3月25日生。上诉人昆明野象谷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象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亿加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加能公司),原审被告赵路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6月10日、8月13日、9月11日、9月29日,供方亿加能公司与需方野象谷公司签订《无锡市亿加能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由亿加能公司为野象谷公司印刷加工制作吉云43度酒盒、彩云43度酒盒、红云50度酒盒、锦云48度酒盒、手提袋、外箱等酒盒包装。该四份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均载明:“按确认样”。2014年1月10日,野象谷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确认结欠亿加能公司货款883075.68元。2014年7月29日,赵路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野象谷公司结欠亿加能公司货款883075.68元其本人愿承担全部付款责任。被告澳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野象谷公司所在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亿加能公司依约为野象谷公司印制加工云酒酒盒包装,该印刷加工酒盒包装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性质属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亿加能公司所在地,亿加能公司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昆明野象谷生物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野象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性质承揽合同是错误的,本案属买卖合同。亿加能公司提供的四份合同为销售合同,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符合条件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从合同约定是否有权随意解除合同判断,合同没有赋予亿加能公司相应权利,本案属买卖合同。2、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云南省安宁市,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即其公司所在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亿加能公司与野象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四份,由亿加能公司为野象谷公司印制加工云酒酒盒包装,该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在亿加能公司所在地,亿加能公司在原审法院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