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与黄山、陈海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黄山,陈海青,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商初字第5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3号。代表��殷兆兵,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君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山。被告陈海青。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诉被告黄山、陈海青、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君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陈海青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金穗贷���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黄山发放了贷款296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陈海青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与被告黄山就其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山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昭明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黄山、陈海青立即归还原告利息15062.18元、滞纳金6357.7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三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上述款项,要求拍卖变卖被告黄山分期购买的并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车牌号为:苏L×××××),并以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黄��、陈海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昭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属实,但昭明公司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昭明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6269.29元,对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审核;3、被告以购买的车辆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在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昭明公司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及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如判决昭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昭明公司有权向被告谢白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山提供296000元���于分期购买汽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个月;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约定由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缴车辆保险费、按法律规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缴车辆保险费、按法律规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同日,被告陈海青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书中载明其与黄山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山就其分期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苏L×××××)在镇江市交巡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2012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山发放了分期购车贷款296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山与陈海青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7日在句容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追加陈海青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已经将被告黄山、陈海青尚欠的借款本金135149.83元从被告昭明公司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收,被告黄山、陈海青尚欠原告利息15062.18元、滞纳金6357.7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现要求1、被告黄山、陈海青立即归还原告利息15062.18元、滞纳金6357.7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三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上述款项,要求拍卖变卖被告黄山分期购买的并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车牌号为:苏L×××××),并以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昭明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昭明公司的银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动产抵押清单、商户存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山、陈海青、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黄山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黄山未能按时还款,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被告黄山以其分期购买车辆(车牌号为苏L×××××)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黄山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以抵押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自愿为被告黄山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黄山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辩称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应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偿还,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解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昭明公司在合同中已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约定有效,故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陈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利息15062.18元��滞纳金6357.7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黄山、陈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保全费1370元;三、如被告黄山、陈海青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黄山分期购买的车辆(车辆苏L×××××),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山、陈海青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山、陈海青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公告费404元,合计3836元,由被告黄山、陈海青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黄山、陈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杨丹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