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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康强眼镜有限公司与汪玉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康强眼镜有限公司,汪玉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963号原告:温州市康强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宝明。委托代理人:林小洧。被告:汪玉风。原告温州市康强眼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玉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市康强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康强眼镜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22日,原告持续供应眼镜配件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自供货日起三个月内偿还配件款,但被告屡次违约拖期支付。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了分期偿还欠款的金额和日期。至今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9642元,并且屡次推脱,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964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4000元的事实;2.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发货3142元的事实(该款未包含在上述欠条内)。被告汪玉风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汪玉风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签收人不是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人系代表被告,且发货时间系在双方结算之前。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制造、加工、销售眼镜配件的企业,被告原系温州市瓯海娄桥胜杰眼镜加工场经营者,该加工场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并于2013年12月2日注销登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54000元及分期付款的时间、金额。后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原告3000元,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5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3142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4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玉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康强眼镜有限公司货款465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康强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1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温州市康强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6元,被告汪玉风负担受理费975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雯思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陈秀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