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横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郭朝阳与郭勇敢、黄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阳,郭勇敢,黄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郭朝阳。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郭勇敢。被告:黄亚珍。原告郭朝阳为与被告郭勇敢、黄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勇敢、黄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朝阳起诉称,被告郭勇敢、黄亚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郭勇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朝阳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郭朝阳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郭勇敢、黄亚珍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郭朝阳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郭朝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和收条各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郭勇敢、黄亚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勇敢、黄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郭朝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郭勇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朝阳借款35万元,并由郭勇敢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郭朝阳多次催讨,郭勇敢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郭勇敢与被告黄亚珍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勇敢向原告郭朝阳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郭勇敢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虽以被告郭勇敢个人名义所欠,但被告郭勇敢、黄亚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亚珍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郭勇敢个人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勇敢、黄亚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郭朝阳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郭朝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勇敢、黄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勇敢、黄亚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朝阳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郭勇敢、黄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