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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8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334号原告王×1,男,1986年5月9日出生。原告穆×,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原告王×2,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张×,女,1988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凯(兼原告王×1、王×2、穆×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3,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被告房×,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明,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原告穆×、原告王×2、原告张×与被告王×3、被告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2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王×3、被告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和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王×2是我的弟弟,王×3与马永侠是我们的父母。马永侠于1991年去世后,王×3与房×于1993年11月再婚。2007年4月,我和弟弟王×2与王×3、房×共同将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崔指挥营街西一条17号院(以下简称:17号院)内原有六间北正房拆除进行了翻建,并增建了东、西厢房各三间。2008年9月17日,我与穆×登记结婚。2011年9月22日,王×2与张×登记结婚。2012年5月,我与穆×、王×2、张×四人在17号院南侧共同建造了南厢房六间(含门道一间),并在17号院后边(北侧)建造了一排正房六间。2012年7月6日,我与穆×、王×2、张×、王×3、房×经共同协商,在亲属王占军、马永军见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约定17号院六间北正房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归王×3、房×所有,此六间北正房中东数第三、四间房屋和六间南厢房及三间东厢房归我所有,此六间北正房中剩余东数第五、六间房屋和三间西厢房及17号院后边(北侧)的六间正房归王×2所有。现王×3与房×已离婚,故我起诉要求将位于17号院的六间北正房中东数第三、四间房屋和六间南厢房及三间东厢房归我与穆×所有,17号院剩余房屋按分家协议分别归王×2、张×、王×3、房×所有,本案诉讼费由王×3、房×承担。原告穆×诉称:王×1所诉家庭人员及17号院建房情况属实,2012年7月6日,我们全家确曾签订了分家协议。现我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原告王×2、张×诉称:王×1所诉家庭人员及17号院建房情况属实,2012年7月6日,我们全家确曾签订了分家协议。现我们同意王×1、穆×的诉讼请求,并要求17号院六间北正房中东数第五、六间房屋和三间西厢房及17号院后边(北侧)的六间正房归我们所有。被告王×3辩称:我与马永侠婚后共生育王×1、王×2两个孩子,我和马永侠在17号院曾建有六间北正房。1991年,马永侠去世。1993年11月,我与房×再婚。2007年4月,我和房×及王×1、王×2共同将17号院原六间北正房拆除翻建,翻建此房时利用了原房屋拆下的旧砖垒砌新房屋地基,并利用原房屋旧木料搭建屋顶。2012年5月,王×1、穆×、王×2、张×两家共同出资,在17号院南侧建造了南厢房六间,并在17号院后边(北侧)建造了一排正房六间。2012年7月,我们全家签订了分家协议,就17号院房产进行了分割,现我同意按此分家协议分割17号院房产。被告房×辩称:1992年5月,我与王×3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和王×3未生育子女。我与王×3结婚前,他家在17号院原有北正房六间。2007年,我与王×3将17号院原六间北正房拆除翻建,在翻建新的六间北正房中,的确使用了旧房拆下来的约8000块旧砖垒砌新房地基,同时我们在17号院另建了东、西厢房各三间,因王×1、王×2当时还小,二人并未参与建房。2011年4月,我与王×3在17号院六间北正房的北侧即后院建造了一排正房六间,同年10月我二人在17号院又建造了南厢房六间,在我们建造上述房屋时,王×1、王×2两家人均未参与建造。王×1、王×2所诉2012年7月签订分家协议不属实,因为我们从未分过家。现我要求位于17号院的六间北正房中东数第一至四间房屋、六间南厢房中东数第一至四间房屋、三间东厢房及17号院后院的六间正房中东数第一至四间房屋判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王×3与马永侠原系夫妻,二人共有王×1、王×2二子。1991年10月5日,马永侠死亡。1993年11月27日,王×3与房×登记结婚,二人结婚时房×与他人已生育一女王静,王×3与房×婚后未生育子女。王×3与房×结婚后,房×、王静与王×3、王×1、王×2共同在17号院生活。王×3与房×结婚时,王×3家的17号院内已有北正房六间。1997年12月16日,王×3以其为户名领取了17号院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2005年,王×1、王×2开始参加劳动。2007年,王×3、房×、王×1、王×2将17号院原六间北正房拆除进行了翻建,在此翻建时,利用原六间北正房拆下来的旧砖垒砌了新房屋地基,四人翻建六间北正房后,又在该院增建东、西厢房各三间。2008年9月17日,王×1与穆×登记结婚。2011年9月22日,王×2与张×登记结婚。2012年,王×3、房×、王×1、穆×、王×2、张×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在17号院内南侧共同建造了六间南厢房(其中含门道一间),同时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六人在17号院外北侧又建造一排六间正房。2012年7月6日,王×3、王×1、王×2在房×未参加的情况下签订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17号院六间北正房中东数二间房屋归王×3、房×及王×3父母所有,余下四间房屋王×1、王×2均分;前排倒座(即南厢房)和东厢房给王×1,后边小院(即17号院外北侧六间正房)和西厢房给王×2。2013年11月27日,王×3因家庭琐事将房×殴打致轻伤,为此于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2月,房×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3离婚,后经本院调解二人于2014年6月6日离婚,在此离婚案中,由于王×1、王×2主张17号院房产有二人财产份额,故王×3、房×对17号院房产未予处理。本案在审理中,依王×1、穆×、王×2、张×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17号院六间北正房、三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六间南厢房和17号院外北侧六间正房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进行了价值评估。经评估,上述涉案房屋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82777元,王×2为此鉴定支付评估费2828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榆垡派出所证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崔指挥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2014)大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调解书、(2014)大刑初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本案中,17号院的六间北正房、三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系王×3、房×、王×1、王×2共同所建,因四人没有协议约定,故上述房屋应属王×3、房×、王×1、王×2四人共同所有,结合每个人年龄、参加劳动时间长短即对建房的贡献大小及六间北正房使用旧砖的情况,以确定此六间北正房、三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由王×3享有44%份额、房×享有40%份额、王×1享有8%份额、王×2享有8%份额为宜。而17号院的六间南厢房及该院外北侧六间正房系王×3、房×、王×1、穆×、王×2、张×共同所建,因六人没有协议约定,故上述房屋应属王×3、房×、王×1、穆×、王×2、张×六人共同所有,结合每个人年龄、参加劳动时间长短即对建房的贡献大小,以确定此六间南厢房和17号院外北侧六间正房由王×3、房×各享有20%份额,王×1、穆×享有30%份额,王×2、张×享有30%份额为宜,但由于六人建上述房屋时未经相应审批,故本院只处理六间南厢房的使用权,而17号院外北侧六间正房本院只予以分割该房屋建筑材料的归属。现17号院内外房屋价格已评估,故本院应结合该房屋的现况价值予以分割。关于王×1、王×2诉称2012年7月6日全家签订分家协议将17号院内外房屋分割完毕的主张,因房×并未参与分家且未在分家协议签字,故二人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崔指挥营街西一条17号院的六间北正房中自西向东起第一、二间房屋和该院的三间西厢房归被告房×所有,六间北正房中自西向东起第三、四间房屋和该院的三间东厢房归被告王×3所有,六间北正房中自西向东起第五间房屋归原告王×1所有,六间北正房中自西向东起第六间房屋归原告王×2所有,六间北正房中自西向东起第二间和第三间房屋的隔断墙与隔断柁归被告房×与被告王×3共同所有,六间北正房中自西向东起第四间和第五间房屋的隔断墙与隔断柁归原告王×1和被告王×3共同所有,六间北正房中自西向东起第五间和第六间房屋的隔断墙与隔断柁归原告王×1和原告王×2共同所有,原告王×1给付被告王×3上述房屋折价款四千零一十四元一角二分、给付被告房×上述房屋折价款三百七十一元零四分,原告王×2给付被告房×上述房屋折价款五千八百八十四元一角六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崔指挥营街西一条17号院的六间南厢房中,自西向东起第一至三间房屋归原告王×1、原告穆×共同使用,第四至六间房屋归原告王×2、原告张×共同使用,其中自西向东起第三间和第四间房屋的隔断墙与隔断柁归原告王×1、原告穆×、原告王×2、原告张×共同使用,原告王×2、原告张×给付被告王×3上述房屋折价款一万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六角、给付被告房×上述房屋折价款六百五十六元,原告王×1、原告穆×给付被告房×上述房屋折价款一万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六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崔指挥营街西一条17号院外北侧六间正房的所有建筑材料归原告王×1、原告穆×、原告王×2、原告张×、被告王×3共同所有,原告王×1、原告穆×、原告王×2、原告张×、被告王×3给付被告房×上述房屋建筑材料折价款九千八百八十二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1、原告穆×、原告王×2、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评估费二千八百二十八元)由原告王×1、原告穆×共同负担九百七十八元五角(已交纳),由原告王×2、原告张×共同负担九百七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3负担一千零四十七元、被告房×负担九百七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