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发与陈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陈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32号原告:张发,经商。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包凌雯,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红,家务。委托代理人:赵仕光,经商。原告张发为与被告陈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陈国红的委托代理人赵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5日,被告陈国红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发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被告再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国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1.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月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国红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国红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其借款5万元属实,但被告并未在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二、2012年2月,双方曾在文成县大峃镇合伙经营华润油漆店,双方账目至今未结算,故口头约定该借款5万元不计息。被告陈国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5日,被告陈国红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发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资金来源、借款交付、出具借条等借贷经过做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亦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曾于2012年9月借款1.5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因合伙经营油漆店未清算,约定借款5万元不计利息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国红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