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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锡兰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4日,许某通过聊天工具“陌陌”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要求购买价值400元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21时许,通过电话约定在桐梓县公安局旁的信用社巷口进行交易,双方到达后,许某给李某某400元钱,被告人李某某将一红色纸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0.2克和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给许某。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在其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扣��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在本院对李某某讯问中,其提出“有检举立功的情节”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许某于2014年8月4日与上诉人李某某通过聊天工具“陌陌”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后,李某某即前往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称量重0.37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桐梓县公安局楚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补充说明、桐梓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桐公刑诉字(2014)第317号起诉意见书、讯问���录及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周曼曼,后周曼曼被刑拘、逮捕、起诉及判处刑罚的事实。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效力及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有检举立功的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现由于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