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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现住本村。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王集乡李化香村自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丁发生殴斗,后用砖头将被害人李某丁头部打伤,经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丁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阜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兴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