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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崔化云与李萌、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化云,李萌,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崔化云。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萌。被告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夏邑县三环路与商永路交叉口50米。法定代表人支训江,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负责人常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化云与被告李萌、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萌、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李萌驾驶豫N89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镇金之荣食品公司门前向右转弯时,撞到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夏邑县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李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萌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因受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并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部分护理依赖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3001.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要求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和运输证原件,并审查事发时以上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该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若各方协商不成,申请法院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诉请数额部分过高,部分缺少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萌、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事故受损。3.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一份、事发后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及时告知了保险公司。4.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事发后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五张及住院总清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8488.1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611.8元,另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支出门诊费165元,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支出门诊费75元。以上共计53339.9元。6.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500元。7.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评定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4000元,原告部分护理依赖。8.鉴定费票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因鉴定、评估支出评估费150元、鉴定费2200元。9.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证明、夏邑县李集镇后司集村委会和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与崔某某系父子关系。10.交通费票据十三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交通费814元。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出院后无加强护理的医嘱,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结合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评估非经法院委托,且未提供车辆的购车发票及车损照片,评估损失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证据8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评定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仅能计算住院期间,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护理费的30%;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9中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事后补写,若需两人护理,应在出院记录上予以说明。且原告在商丘市医院住院期间无两人护理医嘱。对夏邑县李集镇后司集村委会和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李萌、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萌、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其有异议,但未主张重新评估,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因鉴定、评估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两份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依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5日11时40分,被告李萌驾驶车牌号为豫N890**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镇金之荣食品公司门前向右转弯时,撞到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崔化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崔化云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化云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萌驾驶的豫N89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萌驾驶的豫N89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夏邑县XX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崔化云受伤后,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6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0天。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复合损伤致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在本事故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53339.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两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41天×2=2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41天=820元;4.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41天=615元;5.交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因原告已年满83周岁,应为8475.34元×5年×10%=4237.67元;7.鉴定费2350元;8.后期治疗费4000元;9.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30元/天×365天×5年×30%=164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11.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91447.5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133001.57元。原告庭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萌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李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37.67元、住院期间及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888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赔付的医疗费43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6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097.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并申请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理解为其住院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医保用药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原告庭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3001.57元,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化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89097.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卫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