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岳某某,徐州某某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原告委托投资理财的金额、投资理财的期限、投资理财回报率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定于当日给付了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亦于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在2012年6月1日前按协议约定的回报率履行了给付原告回报的义务,但在2012年6月1日后被告就不履行给付原告回报的合同义务了。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本金及回报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7月计算至2014年7月底,共计24个月,按月息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岳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本案属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岳某某和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法的借贷关系,且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3、被告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定给付了被告现金100000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书证且为原件,其来源和形式合法,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理财协议书,该协议中原告将自有资金100000元并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理财,并约定理财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投资理财回报率按月为计算单位,为投资理财总额的2%计算,每1个月结算一次。从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资金交付于被告开始计算回报率。回报率结算方式为2。(1:先扣除∕个月的回报率。2:后扣除1个月的回报率。)。投资理财期限到期,即付清本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在上述协议书中,原告作为委托方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的作为受托方加盖公司章印,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亦于公司章印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9日,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岳某某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显示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9日收到原告岳某某的现金100000元。该收据上加盖“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张某某在该收据的“会计”一栏中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申请登记设立,该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原告向法庭陈述,张某某系原告之夫王某某的外甥女。因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成立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需用钱,原告将在汉方公司的投资款要回,原告外甥女张某某又在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原告即将投资款出借给被告。本案中的100000元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来源中除了上述的投资款,还有徐州饭店集资款及其工资。还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账户名为王某某(系岳某某之夫)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该账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5月12日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有借贷的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定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且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涉案借款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利息48000元【以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7月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4个月),按月息2%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利息为4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用80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徐州某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侯 某审 判 员 王某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