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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陶某,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业主。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个体业主。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新会,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个体车主。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雷,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个体车主。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芬,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个体车主。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金一,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丙,个体业主。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兆东,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陶某、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代理检察员朱彤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陈仲红、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吕新会、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马雷、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常芬、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赵金一、被告人刘某丙及辩护人杜兆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害人韩某戊承包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道路硬化等工程,雇佣刘某甲、李某甲、陶金融、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等人施工。韩某戊在领取大部分工程款后离开莱芜,未给工人结算工资,实际拖欠刘某甲等六人工程款356000元。2013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短信与韩某戊取得联系,得知韩某戊在临沂,其谎称正与其女友贾真真在临沂购树苗,与韩某戊约定到临沂河东区九曲镇巩村社区于某住处面谈工程款相关事宜。随后,刘某甲分别通知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并通过李某甲联系了被告人李某乙、陶某一起到临沂找韩某戊算账要钱。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分别驾驶白色雪佛兰景程轿车(车号鲁J×××××)、黑色普桑轿车(车号鲁S×××××)拉载贾真真、刘某丙、刘某乙、李某乙、陶某经莱芜市东收费站上高速公路赶往临沂市河东区于某居住的巩村社区小区。在行驶途中,刘某甲、李某甲提议将韩某戊拉回莱芜,其余人员表示同意。当日19时许到达巩村社区小区后,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同车的刘某乙、刘某丙下车同李某甲等人在小区门口等候,等其开车出来后把韩某戊拉到李某甲车上一块回莱芜。后刘某甲与贾真真到于某家中与韩某戊见面。双方见面简单交谈后准备先去饭店吃饭。出小区时韩某戊让于某乘朋友的车在前面,自己乘坐刘某甲的车辆,李某甲等人驾车尾随其后。车辆行驶出小区500余米,被告人李某甲变光示意刘某甲停车,刘某甲将车停在路边,李某甲将车停在刘某甲车的左侧,随后被告人刘某丙、李某乙、陶某、刘某乙下车,陶某将刘某甲车辆的左后车门打开,将韩某戊从车上往下拽,韩某戊挣扎不从,陶某遂用力撕拽韩某戊的背包带将韩某戊拉下车。刘某甲同时安排刘某乙将韩某戊的手机夺下,后被告人陶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四人将韩某戊强拉硬拽到李某甲的车上,致韩某戊上衣领口处撕裂,背包带被拽断,颈部损伤。上车后,韩某戊被陶某、李某乙夹在后排座中间,当晚22时许到达莱芜高新区一饭店吃饭,23时18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将韩某戊带至福临门宾馆133房间住下。在福临门宾馆房间内,韩某戊用自己的手机分别给其堂叔韩某甲、妹妹韩某乙发求救短信称被绑架,韩某甲向莱芜110报警。10月24日0时04分华山路派出所接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值班民警立即赶至福临门宾馆,将韩某戊及房间内人员李某乙、李某甲、刘某乙带回华山路派出所。经鉴定,韩某戊颈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10月24日17时许,韩某戊与债主在华山路派出所协商后,双方回到莱芜高新区裕丰小区42号楼中单元102室韩某戊原租房处结算工资。10月26日,韩某戊家人韩某甲、杜某、韩某乙到华山路派出所口头报警,称韩某戊被非法拘禁,派出所值班民警出警将韩某戊带至派出所。后经过韩某戊与债主协商,韩某戊愿意继续留在莱芜算账,于某提出由韩某戊家人先回临沂筹集20万元偿还部分欠款。后韩某戊随债主一同返回裕丰小区租房处。10月29日17时许,韩某戊从裕丰小区41号楼东单元四层、五层间楼梯缓步台窗口跳楼自杀身亡。10月24日至29日期间,韩某戊多次向家人发送短信说明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要求家人对其解救。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欠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陶金融、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辩护人陈仲红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告人刘永怀和其他被告人只是将韩某戊强行带回莱芜并致其轻微伤,存在过错,韩某戊的死亡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辩护人吕新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韩某戊自书材料中明确表示没有剥夺其人身自由,被告人李某甲对韩某戊的强制措施,属于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于此同时被告人仍然寻求其他部门公力救济。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表明李某甲存在拘禁和剥夺韩某戊的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韩某戊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跳楼。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人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不应再对被告人追究非法拘禁罪的责任。辩护人马雷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24日以后的非法限制自由的行为应受治安管理处罚。起诉书认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据是短信内容,而短信内容与韩某戊在莱芜的客观行为不符,亦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被告人自24日起没有拘禁、非法剥夺韩某戊人身自由的行为。如认定被告人陶某构成犯罪,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陶某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常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乙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即没有非法拘禁韩某戊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被告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其讨薪的行为应当属于自助行为。辩护人赵金一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无法确定被告人李某乙采取了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的暴力行为。辩护人杜兆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丙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其讨薪的行为应当属于自救行为。被害人韩某戊自书材料中明确表示没有剥夺其人身自由,被告人对被害人韩某戊限制自由的时间仅为3至4小时,自10月24日0时公安机关出警,拘禁状态已经结束,被害人既然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就不可能在被告人的控制之下。被告人刘某丙跟随刘某甲等前往临沂,仅在韩某戊上车时拥了韩某戊一把,其后再无任何侵权行为,该情节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韩某戊承包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道路硬化等工程,雇佣刘某甲、李某甲、陶金融、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等人施工。韩某戊在领取大部分工程款后离开莱芜,未给工人结算工资,实际拖欠刘某甲等六人工程款356000元。2013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短信与韩某戊取得联系,得知韩某戊在临沂,刘某甲谎称正与其女友贾真真在临沂购树苗,与韩某戊约定到临沂河东区九曲镇巩村社区于某(韩某戊施工队的技术员、施工员)住处面谈工程款相关事宜。随后,刘某甲分别通知被告人刘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并通过李某甲联系了被告人李某乙、陶某一起到临沂找韩某戊算账要钱。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分别驾驶白色雪佛兰景程轿车(车号鲁J×××××)、黑色普桑轿车(车号鲁S×××××)拉载贾真真、刘某丙、刘某乙、李某乙、陶某赶往临沂市河东区于某住处。在行驶途中,刘某甲、李某甲提议将韩某戊拉回莱芜,其余人员表示同意。到达巩村社区小区后,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同车的刘某乙、刘某丙下车同李某甲等人在小区门口等候,等其开车出来后把韩某戊拉到李某甲车上一块回莱芜。后刘某甲与贾真真到于某家中与韩某戊见面。双方见面简单交谈后准备先去饭店吃饭,出小区时韩某戊让于某乘朋友的车在前面,自己乘坐刘某甲的车辆,李某甲等人驾车尾随其后。车辆行驶出小区500余米,被告人李某甲变光示意刘某甲停车,刘某甲将车停在路边,李某甲将车停在刘某甲车的左侧,随后被告人刘某丙、李某乙、陶某、刘某乙下车,陶某将刘某甲车辆的左后车门打开,将韩某戊从车上往下拽,韩某戊挣扎不从,陶某遂用力撕拽韩某戊的背包带将韩某戊拉下车。刘某甲同时安排刘某乙将韩某戊的手机夺下,后被告人陶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四人将韩某戊强拉硬拽到李某甲的车上,致韩某戊上衣领口处撕裂,背包带被拽断,颈部损伤。上车后,韩某戊被陶某、李某乙夹在后排座中间,由李某甲驾车返回莱芜并到福临门宾馆133房间住下。在福临门宾馆房间内,韩某戊用自己的手机分别给其堂叔韩某甲、妹妹韩某乙发求救短信称被绑架,韩某甲向莱芜110报警。10月24日0时04分华山路派出所接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值班民警立即赶至福临门宾馆,将韩某戊及房间内人员李某乙、李某甲、刘某乙带回华山路派出所。经鉴定,韩某戊颈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10月24日17时许,韩某戊与债主在华山路派出所协商后,双方回到莱芜高新区裕丰小区42号楼中单元102室韩某戊原租房处结算工资。10月25日9时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将韩某戊带至中电科普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算账,当晚回裕丰小区租房处居住。10月26日,韩某戊家人韩某甲、杜某、韩某乙到华山路派出所口头报警,称韩某戊被非法拘禁,派出所值班民警于当日13时出警,将韩某戊带至派出所,20余名债主随后跟至派出所。后经过韩某戊与债主协商,韩某戊愿意继续留在莱芜算账,于某提出由韩某戊家人先回临沂筹集20万元偿还部分欠款。当日16时30分韩某戊随债主一同返回裕丰小区租房处。10月28日左右滕州工地的工人代表到裕丰小区租房处找韩某戊算账。期间韩某戊多次通过手机与家人联系,让家人筹款并给其打款,10月29日下午16时51分,韩某戊与其对象通电话后,17时许从裕丰小区41号楼东单元四层、五层间楼梯缓步台窗口跳楼自杀身亡。10月24日至29日期间,韩某戊多次向家人发送短信说明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要求家人对其解救。案发后,六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韩某戊近亲属各项损失65万元,并征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某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韩某戊在于某家,晚上七点半刘某甲电话要求见面结算工程款,韩某戊坐刘某甲的车走在路上时,一辆莱芜车跟上,刘某甲停车,后面车上下来五个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甲及另两个人),一人先把韩某戊手机抢去抠掉电池,后其他人抓韩某戊衣领、掐脖子,将其强行塞到车里走高速带到莱芜,吃饭时几人怕韩某戊跑了让坐最里面。饭后去了福临门133房间,期间刘某乙威胁说要是不老实就打韩某戊,把韩某戊摁倒在床上。韩某戊趁去厕所机会给韩某甲发短信求救,后110民警赶到将其带至派出所。在临沂刘某甲等人将韩某戊强行弄上车时,将他的脖子勒出了血痕、衣服被撕破了、右膝盖处和左肩部疼;2、证人韩某甲(韩某戊堂叔)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晚上,韩某甲收到韩某戊的短信,声称被绑架了,后韩某甲打电话报警。半小时后,民警通知韩某甲将韩某戊带到派出所了。2013年10月24日下午,派出所吕警官打电话给韩某甲,告知民工将韩某戊带到住处去了,处于安全状态,让家里抓紧凑钱。10月25日下午,韩某甲又收到韩某戊短信,要求报警,10月26日韩某甲及韩某戊家属等人到华山路派出所报警。民警安排韩某戊和民工在派出所算账,后民工要求韩某戊家属回去筹钱,并把韩某戊带走。韩某甲回到临沂后,韩某戊一直打电话要求筹钱,10月30日得知韩某戊跳楼自杀。3、证人韩某乙(韩某戊的妹妹)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晚上韩某乙接到韩某戊的求救短信,后韩某甲报警,韩某戊被解救。后韩某乙一直通过手机短信联系韩某戊,韩某戊告诉韩某乙被用绳子绑着用车拉到莱芜,挨打了,但不严重。26日韩某乙等人到派出所报警,民警将韩某戊带到派出所,让双方协商经济纠纷,让韩某乙等人回家筹20万再让韩某戊走。27日韩某戊催韩某乙,说不给他打钱去他就会死在莱芜,到29日韩某戊电话打不通了,后得知韩某戊死亡的消息;4、证人杜某(韩某戊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晚上八点多,于某电话告诉杜某韩某戊与他表弟(刘某甲)在一起,十一点多韩某戊发短信“我在莱芜,被绑架了,快来救我”,杜某让韩某甲报警。24日凌晨韩某甲告诉桂少玲,韩某戊在莱芜某宾馆,已报警。25日韩某戊告诉杜某他跟小于表弟吃饭,到车上被八个人绑架到莱芜。26日杜某等人到莱芜报警,于某告诉杜某“你回去筹20万元”韩某甲问韩某戊“你回不回去”韩某戊说“我在这边和他们算账”。29日下午一点多杜某告诉韩某戊筹到十万来块钱,30号到莱芜,30日早上杜某从于某处得知韩某戊跳楼了;5、证人张某(福临门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23时18分,两个人用刘某乙的身份证开了福临门133房间。张某未过去看何人进了房间,未听到该房间有打斗的声音;6、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柳某为韩某戊工地送的五金,韩某戊尚欠其八千元未付。在2013年10月的一天,刘某甲电话让柳某到福临门送烟,称“韩某戊回来了”。柳某到福临门宾馆一楼一个房间,见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开三轮车的老刘和一个不到三十岁的男子与韩某戊坐在床边说话,韩某戊表情自然。第二天,刘某甲电话告诉柳某,反正韩某戊来了,不能让他再回去了,让柳某到派出所说说。其下午到派出所见到韩某戊,当时要账的有十六七个人,韩某戊说“我自愿到租房处算账”自己写了一张证明,晚上七点多柳某到韩某戊租房处算账后离开,走时屋里还有十几个人,后柳某没再去找韩某戊;7、证人贾真真的证言,证实因韩某戊一直欠着刘某甲等人大部分工资没有付,且韩某戊已离开莱芜,刘某甲多次联系韩某戊未果。8月底的时候刘某甲给韩某戊打通电话后搬到了韩某戊租的莱芜市高新区裕丰小区42号楼2单元1楼西户居住。2013年10月23日下午,刘某甲电话与韩某戊联系,得知韩某戊在临沂,后联系的刘某丙、李某甲、等人,驾驶两辆车到临沂于某居住的小区,将韩某戊带到莱芜。其同时证实韩某戊在裕丰小区42号楼2单元一楼西户的居住情况、活动情况及期间到派出所的情况;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戊在莱芜中电科普瑞公司的工程尚欠刘某甲等人工资、材料费等。因韩某戊电话打不通,李某甲、刘某甲等人经常给于某打电话找韩某戊。2013年10月23日中午韩某戊及刘某甲分别给其打电话,二人称双方约定下午四点在于某家见面,一起谈欠款的事情。6点多刘某甲与贾真真去了于某家,见到韩某戊后,约着到饭店吃饭。韩某戊上了刘某甲的车,于某开韩某戊车先到饭店,后于某打韩某戊与刘某甲电话都不通。到十一点多,于某给刘某甲打通电话,韩某戊在电话里说“我在莱芜,你明天一早抓紧来莱芜这边算账”。24日下午,于某到莱芜一派出所,李某甲等人付的车费,韩某戊自愿到裕丰小区租房处和债主们对账,对账到十一点左右。25日9点多,于某与韩某戊、刘某甲等人一起去中电科普瑞对账,其他债主也都去了公司。其同时证实韩某戊在裕丰小区租房处居住期间,债主们到租房处基本上没间断,意思是既然来了,不还点钱就不能走。晚上一般是刘某甲、老苗、刘凯、于某、梁勋清在那里住。26日在派出所,于某见韩某戊脖子有红红的一道痕迹,韩某戊说是刘某甲等人在拽他上车到莱芜时,拉他背包勒的。10月28日债权人何某起诉,法院送了传票,于某骂了韩某戊并用手指点了韩某戊头好几下;9、证人梁勋某的证言,证实梁勋清在韩某戊的中电科普瑞工地上帮忙,韩某戊欠工人53万元。2013年10月24日,梁勋清从于某处得知韩某戊在莱芜,其25日到莱芜住在裕丰小区租房处,晚上有刘某甲、于某、老苗居住。同时证实10月29日韩某戊离跳楼之前离开房间,刘某甲安排梁勋清上去看一下。10、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7月份至9月份,苗某和刘某甲领三十余名工人在中电科普瑞公司给韩某戊施工,韩某戊欠181000元工资等未付,8月份后联系不上韩某戊。10月24号左右刘某甲电话告诉苗某韩某戊回来了,苗某到裕丰小区42号楼2单元1楼西户算账。苗某等着拿钱,晚上与韩某戊一起住的;11、证人秦某(中电科普瑞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秦某负责与施工方工程结算,韩某戊干的工程于2013年5月份开始,已全部完工,应付工程款1283441.24元,还剩133441.24元未支付韩某戊。2013年10月25日左右,韩某戊工人和韩某戊一起到公司算账,工人对他很客气,没有撕扯、辱骂行为,但他们始终在一起;12、证人何某,解家俊的证言,证实韩某戊欠何某五万元水泥款,后找不到人。2013年10月24日何某听说韩某戊来莱芜算账了,遂跟着到裕丰小区算了账,后起诉了韩某戊;13、证人刁某甲、刁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17时8分左右,发现裕丰小区41号楼东单元楼道口有人坠楼。李某丙走到四楼与五楼之间的拐角处时见楼道窗户开着就随手关上了;14、证人郑某、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17时11分接120指令到裕丰小区41号楼最东边单元抢救韩某戊的事实;15、证人徐某、贾某(裕丰小区个体业主)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白天,徐某见韩某戊一个人由西向东经过其店门口,没见有人跟着他;贾某于2013年10月27日左右见韩某戊一人从其店内买了十五个鸡爪、一个鸡排和四根火腿肠;16、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晚上十点多,韩某戊等人到其店内吃饭,韩某戊坐在墙角最里边,和另外一个人喝的酒,当时气氛很和谐;17、证人刁某丙、刁某丁的证言,证实韩某戊于2013年6月9日租住刁某丙家的裕丰小区41号楼中单元102室,2013年7、8月份刘某甲从刁某丁处拿了该房间的钥匙入住了。同时证实该楼房的布局情况;18、证人周某、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向韩某戊送达何某传票时,于某辱骂了韩某戊,并用手掌打了韩某戊右前额一下,韩某戊没有任何表情,也没还口,精神木讷;19、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魏某甲、魏某乙于2013年10月28日接于某电话“韩某戊现在莱芜,你们过来把工资算算”,二人到裕丰小跟韩某戊算账时发现韩某戊表情自然,没有发现被限制自由的行为;2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中午,于某电话称“你抓紧时间到莱芜和韩某戊对对账,明天不行,必须今天来”当天下午王光锋到裕丰小区,见小梁子、老苗、刘凯、刘某甲、韩某戊等人在,后进行算账。刘某甲称“我们不把人治回莱芜,你们怎么跟他算账,我们在外边住宾馆、吃饭等费用,你们也要出一部分,一人最少一百元”,王光锋、袁海洋各拿了一百元,韩某戊替魏某乙拿了一百。王光锋见刘某甲等人一直陪着韩某戊,他身边一直跟着人,他们不想让韩某戊走,韩某戊应该是没有机会跑;21、证人韩某丙、韩某丁(被害人韩某戊的同乡,案发前陪同韩某戊到于某处结算工资款)的证言,证实于某打电话让其表哥刘某甲去的临沂,刘某甲过来见了韩某戊,半真半假的说:“给你打电话你也不接,我以为你死了呢!”说着用拳头拥打了韩某戊的肩膀一下,韩某戊说:“你死我都不会死”,然后算了会账出去吃饭。韩某戊上了于某表哥的车,后韩某戊电话打不通,于某给他表哥打电话后说“韩某戊向我表哥借2000块钱用,在他朋友那里等着拿钱,一会就过来”。后韩某丙得知韩某戊被绑架到了莱芜福临门;22、证人姚某(韩某戊姑父)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上午10点钟左右,韩某戊电话让姚某准备2000元钱给于某到滕州算账,于某接过电话后向其要5万元钱,姚某不同意。后韩某戊给他发了一个女的银行卡号,姚某也没打钱。2013年10月28日夜里12点左右的时候,他先后两次给韩某戊打电话,电话通了但没人接,以后没有再联系;23、证人吕某丙、曹某、葛某(华山路派出所民警)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韩某戊的家人报警后,华山路派出所的两次出警情况及在华山路派出所的调解情况;24、短信照片及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时间段韩某戊通话情况及短信求救情况;25、调取证据通知书、高速路车辆出入口数据、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驾驶鲁J×××××、鲁S×××××轿车到临沂将韩某戊带回莱芜的行驶路线及时间;26、华山路派出所提供的韩某戊生前手写的证明两份,证实韩某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6日自书材料的内容;27、华山路派出所提供的李某甲等十一人手写的保证书一份,证实李某甲等人书写的保证书的具体内容;28、租赁合同,证实裕丰小区42#楼2单元102室由韩某戊于2013年6月8日从刁某丙处租赁;29、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电子转账凭证、法院裁定、法院案卷材料等,证实中电科普瑞公司的道路硬化、2号车间等工程(韩某戊施工工程)自5月8日开始,至8月5日峻工,于2013年8月20日验收,应付工程款1283441.24元。(韩某戊签字认可)已支付115万,剩余133441.24元。何某于2013年10月28日起诉韩某戊,并进行财产保全五万五千元,法院当日将相关手续送达韩某戊、于某;30、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中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3年10月29日17左右莱芜市中医院受理120急救电话后的出诊情况;31、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韩某戊背包系子断裂及衣服前胸衣领处位置被撕裂的情况;3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33、鉴定意见、《关于韩某戊死亡原因分析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韩某戊伤情及死亡原因;34、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甲辨认,临沂市河东区九曲镇巩家村社区门口东西路向西走约300米十字路口处为被告人将韩某戊强行拉上车的地点;35、欠款明细、欠工人工资清单等,证实韩某戊拖欠货款及工人工资的情况;36、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及六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7、谅解书、协议书,证实案发后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陶某、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的身份及年龄;39、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陶某、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陶某、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焦点问题。经查,被告人为达到索要债务的目的,事先预谋将被害人韩某戊带到莱芜,后采用拖拽、推拉等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弄到车上,并致被害人韩某戊轻微伤。求救短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害人韩某戊在莱芜福临门宾馆及裕丰小区租房处期间,均有被告人及其他债权人轮流看管,到中电科普瑞公司算账及被害人韩某戊外出吃饭均有多人陪同。期间,被告人采取将被害人韩某戊推倒在床上或言语等方式进行威胁,为让被害人韩某戊的家人筹集欠款,非法限制被害人韩某戊的人身自由达120余个小时,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陶某、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在催要债务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马雷关于被告人陶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陶某、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征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陶某、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崔永振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