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民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锡良与王连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良,王连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1828号原告张锡良。委托代理人陆渭良(受张锡良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王连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张锡良与被告王连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良的委托代理人陆渭良、被告王连乐、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良诉称:2013年11月10日18时45分许,王连乐驾驶苏B×××××号轿车,沿阳山镇鸿桥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锡陆线阳山鸿桥村路口左转弯上锡陆线时,与张锡良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座乘员吴某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张锡良、吴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连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锡良、吴某不负事故责任,请求确认损失为医疗费20668.6元、残疾赔偿金45553.20元(32538元/年×14年×10%)、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连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连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锡良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11月10日18时45分许,王连乐驾驶苏B×××××号轿车,沿阳山镇鸿桥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锡陆线阳山鸿桥村路口左转弯上锡陆线时,与张锡良驾驶电动三轮车后座乘员吴某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张锡良、吴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王连乐驾车左转弯上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王连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锡良、吴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王连乐垫付给张锡良18000元。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号轿车车主为王连乐,该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张锡良即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等。诉讼中,张锡良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锡良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锡良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张锡良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经质证,王连乐、平保无锡分公司对张锡良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张锡良未达到四根肋骨骨折的十级伤残标准。四、各项损失。1、医疗费。张锡良主张医疗费20668.6元(主张23493.5元医疗费,扣除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及肿瘤检测的医疗费2824.9元),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经质证,王连乐、平保无锡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锡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2天=216元。王连乐、平保无锡分公司均无异议。3、营养费。张锡良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王连乐、平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5元/天。4、护理费。张锡良主张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王连乐、平保无锡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5、误工费。张锡良主张误工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提供了惠山区阳山镇住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所载张锡良夫妇在事发前为田园东方临时工,日工资130元。后本院至田园东方调查得知张锡良系事发后第二年至田园东方工作,之前是在别处帮忙做糕点。本院又至阳山某麦饼糕团店调查,该店负责人陈述张锡良夫妇事发前三、四个月一直在其店里帮忙做团子等,每天每人收入100元,当天正是从其店里干完活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事发后就再也未去店里帮忙。经质证,王连乐、平保无锡分公司对张锡良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法院所作调查真实性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张锡良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14年×10%=45553.2元。王连乐、平保无锡分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张锡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锡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王连乐、平保无锡分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认可。8、交通费。张锡良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王连乐、平保无锡分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B×××××号轿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张锡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锡良主张的医疗费20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均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保无锡分公司对张锡良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锡良的伤残鉴定系通过司法委托程序所做出的,如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平保无锡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锡良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支持其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张锡良主张交通费3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采纳王连乐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意见,支持交通费为200元。张锡良的医疗费20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21964.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且应给另一伤者吴某预留一半份额,故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16964.6元由王连乐承担赔偿责任。张锡良的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35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超出部分14353.2元由王连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张锡良60000元,王连乐应赔偿张锡良31317.8元,王连乐已垫付张锡良18000元,王连乐还应赔偿张锡良1331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锡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0000元。二、王连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锡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3317.8元。三、驳回张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28元,由张锡良负担9元、平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226元、王连乐负担493元,该款已由张锡良垫付,平保无锡分公司、王连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锡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