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和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和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杨华生,冯秀芳,杨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诉讼代表人:陈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生有、陈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和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璠。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借款事实与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罪事实并不必然联系,在公安机关未侦查完全部经济犯罪事实之前,并不能简单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事实即属于犯罪事实;2、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继续审理,而非裁定驳回起诉;3、财产保全撤销后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对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经审查已决定立案。现因杭州扬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一案尚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