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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海龙、朱青松、王全留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海龙,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海龙,男,36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2008年因诈骗罪被河南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2014年9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冠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34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诈骗,2014年9月1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诈骗,2014年10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53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诈骗,2014年10月3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海龙、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海龙及其辩护人韩冠强、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至31日,被告人武海龙伙同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借口寻找神医治病、算命为由在许昌县、魏都区、禹州市等地诈骗李某某、李某甲、孟某某、王某甲现金共计34600元及黄金饰品(价值20766元)。案发后,诈骗的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海龙、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武海龙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海龙、魏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武海龙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海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武海龙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且有立功情节,并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所骗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社会危害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武海龙伙同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窜至许昌市八一路水木清华小区附近,经事先预谋分工,以寻找神医治病、算命为由与李某某进行接触,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诈骗,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600元。2、2014年8月2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武海龙伙同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窜至禹州市禹王大道市委门口,经事先预谋分工,以寻找神医治病、算命为由与李某甲进行接触,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诈骗,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现金1500元和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含坠,一对金耳环,经价格鉴定,黄金手链价值11838元,黄金项链价值4098元,黄金戒指价值1719元,黄金耳环价值1215元。3、2014年8月29日上午10点30分许,被告人武海龙伙同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窜至许昌县新城区镜湖花园东门口,经事先预谋分工,以寻找神医治病、算命为由与孟某某进行接触,对被害人孟某某进行诈骗,诈骗被害人孟某某现金26500元和一对黄金耳环,经价格鉴定黄金耳环价值900元。4、2014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武海龙伙同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窜至鄢陵县安陵镇东街防疫站门口,经事先预谋分工,以寻找神医治病、算命为由与王某甲进行接触,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诈骗,诈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3000元和一对黄金耳环,经价格鉴定,黄金耳环价值996元。被告人武海龙、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共诈骗他人现金34600元,黄金首饰价值20766元,共计55366元。另查:1、案发后诈骗的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2、被告人武海龙、魏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武海龙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武海龙、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诈骗案分别由许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立为刑事案件,鄢陵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立为刑事案件,禹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立为刑事案件,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于2014年8月27日立为刑事案件。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了2014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镜湖花园东门口,有一男一女向其询问神医治病、算命之事,后一男子称是神医的孙子,并说其儿子有灾,要用钱消灾,后回家拿26500元和一对金耳环给神医的孙子,其后被骗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2014年8月27日7点,在许昌市八一路水木清华小区附近,有一男一女向其询问神医治病、算命之事,后一男子称是神医的孙子,并说其儿子有灾,要用钱消灾,其后被骗3600元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了2014年8月28日6时许在禹州市禹王大道市委门口附近,被二男一女以神医看病、算命为由,被骗现金1500元和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含坠,一对金耳环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了2014年8月31日9时许,在鄢陵县安陵镇东街防疫站门口,被二男一女以神医看病、算命为由,被骗现金3000元和一对金耳环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其母亲说几个骗子说其哥有血光之灾,要拿真钱消灾,之后被骗二万六千多元钱和一对金耳环,并告诉其说公安局把人逮住了,骗子把钱退给了她的事实。7、被害人户籍证明四份,证明被害人孟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武海龙、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在许昌市、许昌县、禹州市作案的视频资料光盘,证明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与其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9、被告人武海龙供述了其和王某某、魏某某、朱某某四人诈骗别人现金和首饰,共作案四次。其四人诈骗分工是,魏某某的任务是先与被害人接触,问被害人周边是否有一名看病看的很好的老头,王某某扮演一名刚好路过的路人,王某某就说她知道这个医生,并说必须有一个老人带领魏某某一块去看病,魏某某就要求这个老人陪他一块去,这个时间,自己和朱某某跟着,魏某某和王某某陪着老人,同时魏某某、王某某和老人拉家常,套问老人家中的基本情况,然后和自己见面后,把老人的基本情况告诉自己,自己就说他们找的那个医生是自己的爷爷,并说其爷爷不能见他们,让他们三天之后再过来,随后,王某某和魏某某就求自己回家问问其爷给他们看病不看,等自己上楼停了一会儿,下来说回家问过其爷了,先说魏某某家有灾,是为了让魏某某假装求其给他破灾,然后其再说被害人的家庭情况,说被害人的儿子有灾,需要他们拿家中的金子和现金,让其爷爷给他们开光,开光后,现金和金子还可以拿回家,然后,魏某某就说他家有多少钱,他回家拿钱,魏某某这样说,是为了引导被害人也回家拿钱。魏某某走了之后,王某某就套问被害人家中有多少钱,多少首饰。然后,被害人就说出家中有多少钱和多少首饰,就回家拿钱和首饰。被害人回家时,朱某某就在后面跟着被害人,看着被害人回家并出来,被害人从家中出来时,是否手中拿有袋子,把被害人的详细情况用电话告诉自己,这样做是怕被害人的家属跟着。这时,魏某某和王某某都在车里面等着,后其就与他们一块离开。作案时用朱某某的江淮越野车,车牌号是豫KSN9**。作案时间都是2014年8月20几号,第一次是在许昌市八一路水木清华门口,骗一个老太太现金3600元。第二次是在禹州市禹王大道市委门口,骗一个老太太现金1500元和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含坠,一对金耳环。第三次是在许昌县新城区镜湖花园东门口,骗一个老太太现金26500元和一对金耳环。第四次是在鄢陵县安陵镇东街防疫站门口,骗一个老太太现金3000元和一对金耳环。10、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供述与武海龙供述诈骗情节一致。11、被告人武海龙、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海龙、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四被告人诈骗的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及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13、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金首饰的价格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害人被诈骗的黄金饰品的价值情况。14、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验中心金银饰品检测报告,证明被害人孟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被诈骗首饰的质地及重量、含金量(均为足金或千足金)。1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辨认,辨认出魏某某系2014年8月29日在许昌县镜湖花园小区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之一。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武海龙的辨认。辨认出武海龙系2014年8月27日在许昌市东城区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之一。被害人李某甲对本案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的辨认,辨认出魏某某、王某某系2014年8月28日在禹州市禹王大道与府西路交叉口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武海龙、魏某某的辨认。辨认出三被告人系2014年8月31日对其实施诈骗的被告人之一。被告人朱某某于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辨认出王某某系和其在许昌县镜湖花园小区等地冒出神医诈骗的被告人之一。被害人孟某某对其骗走的金耳环的辨认,辨认出从四名被告人处扣押的金耳环,其中的一对就是自己2014年8月29日被骗走的金耳环。被告人朱某某、武海龙、魏某某、王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辨认出许昌县镜湖小区就是其实施诈骗的具体作案地点,并辨认出本案镜湖花园小区29号楼3单元就是本案被害人回家取钱进入的楼栋。被告人朱某某、武海龙、魏某某、王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辨认出许昌市东城区水木清华大门口附近就是其实施诈骗的具体作案地点。被告人朱某某、武海龙、魏某某、王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辨认出禹州市禹王大道与府西路交叉口西南角的禹王恒商购物中心附近就是其实施诈骗的具体作案地点。被害人李某甲对其骗走的金耳环的辨认,辨认出从四名被告人处扣押的金耳环其中的一对就是自己2014年8月28日被骗走的金耳环。被告人朱某某、武海龙、魏某某对本案具体作案地点的辨认,辨认出鄢陵县东关街二巷东边的胡同口就是其实施诈骗的具体作案地点。被害人王某甲对其骗走的金耳环的辨认,辨认出从四名被告人处扣押的金耳环其中的一对就是自己被骗走的金耳环。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的辨认,辨认出魏某某、王某某系2014年8月29日和其在许昌县镜湖花园小区对一名老太太实施诈骗的被告人。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海龙系累犯。17、许昌县公安局侦查员刘志凯、王帅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武海龙、王某某、魏某某系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18、许昌县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无前科。19、许昌县看守所检举揭发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武海龙揭发检举刘广泉涉嫌盗窃罪,查证情况属实,属于立功。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海龙、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武海龙、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事先预谋、分工合作,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武海龙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海龙主动投案,在开庭审理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海龙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燕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