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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峰诉被告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恒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峰,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恒滨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李晓峰(身份证号码),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杨海滨,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西。第三人于恒滨(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晓峰与被告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恒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于恒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于恒滨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威海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于恒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188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