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9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叶丽波与吴艳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丽波,何淑龙,吴艳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9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丽波,女,1952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淑龙,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芬,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淑龙,同被上诉人何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职员。上诉人叶丽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本案事故为三车事故,主责方车辆京KR85**未投保交强险,次责方车辆京KS13**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次责车辆京KS13**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本次事故次责方京KS13**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倬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