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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金诚与施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诚,施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金诚。被告:施前进。原告金诚为与被告施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金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施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诚起诉称,被告施前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金诚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金诚多次催讨,施前进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施前进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金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施前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施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诚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施前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诚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金诚多次催讨,施前进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前进向原告金诚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施前进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金诚可在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综上,金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施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前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诚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已减半),由被告施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