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九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甘某、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甘某,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0135号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6月11日出生,满族,义县人,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子),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义县人,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万春,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金某,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朝鲜族,无业,其他身份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会展路67号5-3-12-1、2、6号。负责人任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甘某、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万春、被告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甘某驾驶辽BP5H**号小型轿车沿鞍羊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将原告撞伤,经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义县人民医院和锦州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万余元,经义县交警队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6级伤残。因被告金某是车主,被告甘某与其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9633.61元。被告甘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其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金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肇事时间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甘某驾驶被告金某所有的辽BP5H**号小型轿车沿鞍羊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甘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伤后被送至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7天,诊断为颈髓损伤,四肢瘫,寰椎前后弓骨折,C4椎弓板骨折,C4前脱位,C5椎体前方骨折,C5、6、7左侧横突骨折,胸腔积液,头皮撕脱,头皮裂伤,出院后休养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0天,护理人李某某、李某,二级护理127天,护理人李某,李某某、李某二人月收入均为2700元。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C4前脱位,C5椎体前缘骨折,颈髓损伤伴四肢瘫及二便困难构成6级伤残;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500元。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7230.81元,误工费15697.92元(224天×70.08元),护理费16830元(30天×90元×2人+127天×90元),伙食补助费7850元(157天×50元),交通费2500元,辅助器材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255780元(25578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38367元,财产损失费214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17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共计468242.73元。另查明被告甘某驾驶的辽BP5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金某,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2014年3月19日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某现居住在义县阳光花园小区,自2012年以来10月以来在该小区物业做保洁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居住证明、房照、工资证明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甘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金某,故被告金某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3000元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为宜。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原告的外购药及残疾辅助器具不应支持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的外购药在住院病志中有相应的医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四肢瘫的后果,残疾辅助器具依法应予赔偿,故该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代理人提出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辩解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23580.81元,财产损失费640元,残疾赔偿金220521.92元,共计344742.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5元,减半收取4247.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747.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