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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于跃与周贤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跃,周贤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于跃,施工员。被告周贤林,电焊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城区远航路东段。原告于跃与被告周贤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跃、被告周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跃诉称,2012年12月19日8时左右,原告于跃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线55KM+580M路段时,遇有同向停放的被告周贤林持G证驾驶辽14/32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跃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贤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贤林驾驶的辽14/32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保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67.87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周贤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承担。事发后,答辩人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11143.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8时左右,原告于跃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2**线55KM+580M路段时,遇有同向停放的被告周贤林持G证驾驶辽14/32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跃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贤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额骨骨折、头部外伤,后于2013年1月5日出院。被告周贤林为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1143.47元。另查明,(一)被告周贤林驾驶的辽14/322**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国人保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24时止。(二)原告于跃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为此原告于跃支付修理费人民币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病历、医药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于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问题。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11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2851.20元、护理费1069.20元、车损680元,无争议,本庭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于跃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1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2851.20元、护理费1069.20元、车损680元,合计人民币16067.87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贤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周贤林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跃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伤残费用人民币3920.40元(其中误工费2851.20元、护理费1069.20元);车损人民币680元,合计人民币14600.4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467.47元,因原告于跃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周贤林驾驶的是机动车,故被告周贤林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586.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周贤林垫付的医疗费11143.47元,应由原告于跃返还给被告周贤林,从被告中国人保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于跃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周贤林。被告中国人保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未到庭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11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2851.20元、护理费1069.20元、车损680元,合计人民币16067.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跃人民币14600.40元。二、超出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67.47元,由被告周贤林赔偿原告于跃人民币586.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于跃自理。三、原告于跃返还被告周贤林垫付款人民币11143.47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于跃人民币4043.92元,支付被告周贤林人民币1055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禹州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掘港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