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黎开森与宜昌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开森,宜昌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黎开森,男,汉族,1947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0号。法定代表人李福洪。原告黎开森与被告宜昌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娄晓春、人民陪审员王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开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开森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华腾小区内编号为D3栋一单元第七层701号商品房一套,面积86平方米,总房款946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60000元,余款在办好产权证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并入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且于2005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发展大道6-3-113号房屋的房屋产权权属证书;2、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05年1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腾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开森(乙方)于1997年7月21日与被告华腾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东山隧道出口西陵一路南侧的商品住宅楼D3栋1单元第7层701号房,房型三室二厅,建筑面积86平方米,总金额946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付6万元作定金,甲方为乙方办好房屋产权证后,乙方付2万元,户口迁移办好后,乙方交清余款。甲方定于1997年7月将房屋交付乙方。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追索延期付款利息。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乙方所购房屋交付乙方,应按已付房款的月息10%计算罚息。另查明,原告黎开森于1997年7月21日向被告华腾公司交付房款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原、被告交易的西陵一路南侧的商品住宅楼D3栋1单元第7层701号房现房号为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发展大道6-3-113号。华腾公司因未办理年检,于2005年12月12日已被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深圳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黎开森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因被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为原告黎开森办理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发展大道6-3-113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黎开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宜昌市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云环审 判 员 娄晓春人民陪审员 王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笑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