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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山与被告邵井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山,邵井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376号原告李玉山,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朝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北票市七彩路12号楼4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七彩路**号楼*单元***室。被告邵井全���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黑城子镇小城子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负责人张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山与被告邵井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邵井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山诉称:2014年12月14日17时20分许,在北票市和平街中段东旭超市门口路段处,被告邵井全驾驶蒙DT6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玉山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玉山受伤,双方车��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井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井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李玉山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理经济损失8万元,车辆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邵井全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我驾驶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李玉山垫付费用8,000元,折抵我赔偿款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邵井全所述保险情况属实。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纳税点,应该提供纳税证明,且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否则其误工费按其工资进行计算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20分许,在北票市和平街中段东旭超市门口路段处,被告邵井全驾驶蒙DT6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玉山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玉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井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山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8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要不扭伤,右髋部挫伤,右肘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四周,支付医疗费用10,812.08元。原告李玉山系朝阳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4200元。原告李玉山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定损为530元。被告邵井全系其驾驶的蒙DT6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井全为原告李玉山垫付费用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玉山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李玉山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井全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玉山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以其应未提供纳税证明及工资表无财务公章为由不予认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玉山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玉山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李玉山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300元。被告邵井全为原告李玉山垫付费用8,000元,折抵其赔偿款后原告李玉山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山车辆损失53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010元。被告邵井全赔偿原告李玉山医疗费568元,伙食补助费490元,合计1,0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时,被告邵井全为原告李玉山垫付费用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及应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应予返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邵井全(邵井全剩余款项为6,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20元,由原告李玉山负担186元,由被告邵井全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车辆损失:530元医疗费:10,812.08元,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剩余812.08元×70%=568元伙食补助费:20元×35天×70%=490元误工费:4,200元/30天×(35+休息28)天=8,820元护理费:96元��35天=3,36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邵井全剩余款项:8,000元-诉讼费434元-赔偿款1,058元=6,50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