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星星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星星,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星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南园新村33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根,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金虎。委托代理人黄东平。上诉人谭星星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谭星星系纬创资通(泰州)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26日17时45分左右,谭星星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头镇高汉集镇,与路边一条狗相撞,致谭星星摔倒受伤。谭星星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泰州市人社局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泰州市人社局经审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要求谭星星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补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并于同日受理了谭星星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谭星星向泰州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称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11月12日,泰州市人社局作出泰人社工不字(2014)第889号《关于认定谭星星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谭星星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泰人社工不字(2014)第889号《关于认定谭星星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并依法对谭星星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案所要审查的对象是泰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泰人社工不字(2014)第889号《关于认定谭星星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是否合法。综合谭星星、泰州市人社局的诉辩,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谭星星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方可认定为工伤。故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要求申报工伤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本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应提供事故最终处理的其他有效证据材料(指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或组织机构对事故处理的调解、判决材料等)。而谭星星提交的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未载明谭星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或应当承担何等责任,不能证明谭星星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为非主要责任。泰州市人社局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谭星星于2014年5月26日下班途中摔倒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案泰州市人社局作为泰州市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在程序上,泰州市人社局在收到谭星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谭星星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要求谭星星补正材料,同时受理了谭星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谭星星提交情况说明称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泰州市人社局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综上,泰州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谭星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谭星星要求撤销泰人社工不字(2014)第889号《关于认定谭星星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并依法对谭星星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谭星星负担。上诉人谭星星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必经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应认定上诉人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被上诉人泰州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其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述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关于认定谭星星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一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4、《关于认定谭星星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4证明泰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决定行政程序正当。5、授权委托书;6、纬创资通(泰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7、纬创资通(泰州)有限公司网上登记信息复印件;8、谭星星身份证复印件;9、病史材料;10、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地证明复印件;11、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上下班路线图;12、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说明,证据5-12,证明泰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为上诉人与狗相撞摔倒受伤,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即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受伤不符合《》第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不认定上诉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主张只要无“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即应认定为工伤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提交的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证实上诉人与狗相撞摔倒受伤,不能排除上诉人所受伤害为“本人主要责任”。故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星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金才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雪琴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第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第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