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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建与吴江市流动儿童少年友谊学校北厍教育点、王伟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少民初字第0158号原告孙建。法定代理人孙启标(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周世林,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流动儿童少年友谊学校北厍教育点。法定代表人王伟平,董事长。被告王伟平。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诉被告吴江市流动儿童少年友谊学校北厍教育点(以下简称北厍教育点)、王伟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的法定代理人孙启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林,被告王伟平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厍教育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的法定代理人孙启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林,被告王伟平的委托代理人刘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厍教育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诉称,原告在被告王伟平开设的北厍教育点上学。2013年5月2日上午,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当时老师在教室外聊天,放任学生在教室里玩耍,原告不慎受伤导致手臂骨折。当时班主任王老师送原告去八坼卫生院,后直接转吴江第一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转入苏州儿童医院治疗。伤愈后,原告去学校,但学校不肯赔偿。原告只拿到了保险赔款,原告又找过派出所和教育局,都没有得到处理。原告伤后一直休学,课程全部落下,造成很大损失。请求:1、被告北厍教育点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1000元、复读损失费20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2、被告王伟平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厍教育点未作答辩。被告王伟平辩称,1、被告王伟平没有过错,被告已尽到相应的保护责任,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北厍教育点的操场,操场比较平坦,而且当时有老师在场,但因学校的基本职能是教育和管理,不可能无时无刻关注每个学生的每个时刻,且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主要是北厍教育点,王伟平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被告王伟平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孙建系北厍教育点学生。2013年5月2日上午,北厍教育点安排学生上体育课。期间孙建不慎摔倒致左肘受伤。事发后,班主任老师带孙建去医院治疗,当日上午到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左肘摔伤伴肿痛半小时。同日,孙建转入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内上髁骨骨折,于次日行左肱骨内上髁骨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5月8日好转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3791元。2013年9月23日,孙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得到保险理赔款6225.12元,赔款综合报告书中关于事情经过部分载明:2013年5月2日孙建在玩耍时不慎左肘受伤。2014年4月28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孙建的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建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孙建因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审理中,原告孙建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复读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入学收费收据、吴江市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书、保险公司赔款综合报告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北厍教育点于2002年设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2007年6月22日经民政部门批准变更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住所:原吴江市汾湖镇北厍社区新厍路。业务范围:学前教育、小学教育。法定代表人:王伟平。开办资金三万元。2008年至今未办理年检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及本院调取的北厍教育点在民政部门的开办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受伤害与两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两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原告在北厍教育点上学,被告北厍教育点所属的八坼办学点的老师放任学生在课堂内玩耍,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10周岁以下儿童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应该负赔偿责任;八坼办学点是被告王伟平借被告北厍教育点的证件在八坼办的,因此,被告王伟平应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入学收费收据;(2)吴江市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书。被告王伟平认为,对提供原告入学收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上面的缴款单位为“XX”,与本案无关,也没有两被告任何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教育和被教育关系。对吴江市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上面的姓名为“XX”,与本案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38条规定,只有在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原告是在操场受伤,后果无法预测,因此被告王伟平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的姓名问题,原告认为当时保险公司已经核对过了,赔款综合报告书对原告的姓名已经做了更正确认,“XX”就是本案原告孙建。被告王伟平认为“XX”就是本案原告孙建,但没有说明入学收费收据上的“XX”就是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北厍教育点的学生,其在北厍教育点设在八坼的办学点上学时不慎摔倒受伤,导致左肱骨内上髁骨骨折,且被告王伟平对于原告在八坼办学点受的伤没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和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两被告均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王伟平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3791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6225元,对于交通费表示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情况相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门诊病历,本院酌情确认的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对于其他无争议的项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到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3791元,已获得保险理赔款6225元,故应确认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7566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62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依据此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这种过错是推定过错,证明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北厍教育点接受教育,被告北厍教育点理应切实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保障儿童人身安全。现原告在北厍教育点内受到伤害,无论是被告北厍教育点还是被告王伟平,均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北厍教育点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北厍教育点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故该损失因由北厍教育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平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孙建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复读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北厍教育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流动儿童少年友谊学校北厍教育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医疗费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628元。二、驳回原告孙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吴江市流动儿童少年友谊学校北厍教育点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0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流动儿童少年友谊学校北厍教育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孙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七一审 判 员  杨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