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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方某抢夺罪,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95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4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2014年4月2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并于当日由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到商店以购买物品为名,趁店主或店员将财物交给其查看时,抢夺相应财物,尔后予以销赃,部分手机卖给了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被告人周某。周某低价购得手机后,再予以出售。在本院审理期间,周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所销赃的手机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462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11月的一天,方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中国电信中源二厅”手机店内,抢夺了店员陈某交给其试用的一部价值3690元的三星牌黑色盖4型手机,后卖给周某。2.2013年12月的一天,方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内,抢夺了店主刘某交给其试用的一部价值1260元的HTC牌黑色5088型手机,后卖给周某。3.2014年1月的一天,方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迪信通”手机店内,抢夺了店员詹某交给其试用的一部价值2160元的三星牌黑色9152型手机,后卖给周某。4.2014年1月的一天,方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东大街附近的一间“移动手机缴费店”内,抢夺了店员赵某交给其试用的一部酷派牌白色手机,后卖给周某(退还时折价为940元)。5.2014年1月的一天,方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内,抢夺了店主李某交给其试用的一部价值630元的三星牌黑色ST7898型手机,后卖给周某。6.2014年1月的一天,方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四号区“中国移动缴费厅”内,抢夺了店主刘某交给其试用的一部价值1035元的OPPO牌黑色831型手机,后卖给周某。7.2014年1月的一天,方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国酒大道三转盘的“犟天手机专卖店”内,抢夺了店员陈某甲交给其试用的一部价值945元的小米牌黑色手机,后卖给周某。8.2014年1月24日13时许,方某在仁怀市青少年文化宫旁的“中国移动营业厅”内,抢夺了店员刘某甲交给其试用的一部价值1260元的步步高牌Y15T型手机,后卖给周某。9.2014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方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浙商大酒店旁的移动手机专卖店内,抢夺了店员张某交给其试用的一部手机(未能鉴定价值)。10.2014年2月的一天,方某在仁怀市馨天地小区附近被害人蔡某的一间烟酒店内,趁机抢走该店一条价值350元的遵义牌香烟。11.2014年2月的一天,方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耗儿山附近被害人邓某的一间烟酒店内,趁机抢走该店的两条价值共计1000元的富贵牌香烟。12.2014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方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融亿小区移动营业厅”内,抢夺了店主赵某甲交给其试用的一部价值1080元的联想牌黑色手机,后卖给周某。13.2014年4月16日16时许,方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中国移动酒都新区营业厅”内,抢夺了店主夏某交给其试用的两部共计价值1620元的联想牌A670T型手机,后卖给周某。14.2014年4月19日20时许,方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三号区“圣像地板专卖店”内,趁机抢夺了店员刘某乙的一部价值2599.20元的苹果牌四代手机。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趁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坦白了罪行,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多次在公共场合抢夺他人财物,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应予以考量。被告人周某退赔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正常的追究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给被害人蔡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三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邓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小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