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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4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云飞与长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飞,白音满都夫,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463号原告郭云飞,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白音满都夫,男,1957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长青,男,3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郭云飞与被告白音满都夫、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审判员邵春秀、人民陪审员高吉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音满都夫、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音满都夫于2011年11月18日在被告长青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如逾期不能偿还,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同时约定2014年4月17日还清此笔借款。此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白音满都夫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要求被告白音满都夫速给付欠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被告长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音满都夫、长青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白音满都夫由被告长青担保于2011年1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于2014年4月17日还清欠款,并约定逾期不还每月交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白音满都夫、长青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音满都夫由被告长青担保于2011年1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于2014年4月17日还清欠款,并约定逾期不还每月交违约金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音满都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云飞欠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长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国审判员  邵春秀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