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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骆建东与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建东,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孝商初字第375号原告:骆建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斌、陶俊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华源街229号。法定代表人:陈小良。原告骆建东与被告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建东诉称:原告为被告厂房进行外墙粉刷。2013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写明:今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与骆建东结算如下,截止2013年8月30日,总外墙粉刷工程款为叁拾伍万伍仟元整(355000元),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已支付骆建东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欠骆建东壹拾伍万伍仟元(15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骆建东外墙粉刷工程款15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骆建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算单原件一份证实经结算,被告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骆建东工程款155000元。被告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骆建东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骆建东承揽被告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外墙粉刷。2013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确认:“今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与骆建东结算如下,截止2013年8月30日,总外墙粉刷工程款为叁拾伍万伍仟元整,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已支付骆建东贰拾万元整,还欠骆建东壹拾伍万伍仟元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余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骆建东外墙粉刷工程款155000的事实有被告加盖印章确认的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节点和计算标准,现原告要求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月息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骆建东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建东工程款1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计付至上述款项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金华奥迪妮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