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丁梅与王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梅,王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8号原告丁梅,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得春路**号*单元***室。被告王光荣,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芦村村前塘路**号。原告丁梅为与被告王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息2分利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4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1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短期资金借款协议》1份,待证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短期资金借款协议》1份,约定: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月底支付当月利息;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11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底。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借款11万元及11月份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丁梅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媛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