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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汪海祥、艾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汪海祥,艾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0700449-4。负责人:宛俊,。。委托代理人:张文学,该行××经理,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被告:汪海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自由职业。被告:艾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浠水支行”)与被告汪海祥、艾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文学、被告汪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浠水支行诉称:被告汪海祥因购货需要,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0000元,同时由被告艾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被告汪海祥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71.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海祥辩称:该借款从字面上来看,由我经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艾志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实际借款人是艾志,借款亦由他使用,因此,借款本息应由艾志负责偿还,我只能督促其即时还款。被告艾志未答辩、应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农行浠水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农行浠水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旨在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2、汪海祥和艾志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汪海祥与该行的借贷关系;4、艾志出具的保证函一份,旨在证明艾志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之事实。被告汪海祥对原告农行浠水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为艾志,借款理应由艾志负责偿还,但被告汪海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艾志未到庭质证,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农行浠水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汪海祥对原告农行浠水支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辩驳借款人实为艾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农行浠水支行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汪海祥因购货资金需要,于2013年6月29日与原告农行浠水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为可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分别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9.00%)确定,若未按期还款,则按原借款执行利率上浮70%(即15.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由被告艾志向原告农行浠水支行出具保证函,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11日由被告汪海祥在原告农行浠水支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办理了借款手续。该单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2471.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浠水支行与被告汪海祥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海祥辩解,实际借款人为本案另一被告艾志,款项亦被其所用,应由艾志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汪海祥的这一辩称理由,因其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基于被告汪海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办理的借款手续,足以认定被告汪海祥为本案借款人,因此,其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本金及利息。被告艾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出具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艾志理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71.05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以后顺延至偿毕)。二、被告艾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海祥负担,被告艾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