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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建筑机具租赁站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王海波。上诉人王海波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9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已生效,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诉称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其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简阳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波与简阳市简城镇顺源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顺源租赁站)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王海波向简阳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关系成立)。王海波认为其与顺源租赁站不存在劳动合同而与四川顺源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又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王海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王海波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光映审 判 员  温树元代理审判员  陈光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鲜 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