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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姜某在其住处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新明村范家水渠5号饮酒后,于当日18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泉山路唐家更巷路口时,与薛某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姜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与薛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已达成协议,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检查笔录》、接处警信息、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证人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协议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姜某与对方达成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