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张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锡伯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甲次子。上述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媛,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建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薛东新,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建昌县建昌镇建凌街二十一号。负责人常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承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P686**号(辽P68**挂)汽车行驶至沈新路旺达旅社配货站处与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死亡的后果。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因被告人陈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74.00元,护理费1,3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营养费150.00元,遗体运输费1,18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死亡赔偿金230,20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抚养费120,200.00元,电动车物损费3,050.00元,共计400,173.00元。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某辩称,我是本案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0,000.00元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是刑事案件,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P686**号(辽P68**挂)汽车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旺达旅社配货站驶出,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车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责任。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张某甲配偶、张某乙系张某甲长子、张某丙系张某甲次子。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甲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天,期间为1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7874元。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张某甲年满71周岁,其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又查,被告人陈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辽P686**号牵引车及辽P68**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均系田某某。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00元费用。民事赔偿部分,原告方与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且有机动车行使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思晨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尸表检验记录、户口薄、医疗费票据、电动车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且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诉请的丧葬费23,155.00元、医疗费7,8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1,334.00元一节,被害人张某甲共住院治疗3天,期间为1级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为34,995.00元÷365×2×3=575.00元;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30,202.00元一节,被害人生前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确定为25,578.00元×9=230,202.00元;对原告方诉请的营养费150.00元一节,根据住院病案中记载需禁食水的记载,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1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电动车物损费3,050.00元一节,因原告方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此车辆损失价值庭审中均同意为2,000.00元,本院对于该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3,000.00元一节,保险公司表示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0元较为适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遗体运输等费用1,180.00元一节,因该费用包含于丧葬费当中,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抚养费120,200.00元一节,因被害人张某甲本人已年满71周岁,其本人系被扶养人,且原告方未提供被扶养人杨某某无经济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266,10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00元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将此20,000.00元理赔款给付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陈某某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要求陈某某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10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0,0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