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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1月份,两次容留刘某、韩某某、王某某(未成年人)在其位于银河花园1期3号楼1单元4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1月中下旬,两次容留刘某在其位于银河花园1期3号楼1单元4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3、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1月末一天晚上,容留王某某、韩某某在其位于银河花园1期3号楼1单元4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4、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10日,先后四次容留赵某某在其位于银河花园1期3号楼1单元402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吸毒人员刘某、韩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月期间,在曹某某家吸食毒品的具体时间和次数,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2、公安机关物证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曹某某位于银河花园1期3号楼1单元402室住宅进行检查,发现冰毒五袋、冰壶一个、吸纸若干,进行提取并拍照。3、吸毒现场、现场提取物证照片,曹某某、赵某某尿液现场检测样板照片。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曹某某、赵某某现场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与吸毒人员赵某某在其住所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吸毒人员刘某、韩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10日、15日。6、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曹某某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重0.73克,白色粉末重0.04克。7、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在曹某某住处搜出4袋白色晶体、1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11月、12月期间,在其家中容留刘某、韩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的具体时间和次数,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9、视听资料,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吸毒人员证言及相关物证照片、书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