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吴某甲,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林娜,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娜、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吴某丙。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吵架。原告吴某甲从怀孕到生子,被告吴某乙都漠不关心。双方已经分居半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吴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婚生子吴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乙辩称,一、原告吴某甲不是真心与被告吴某乙结婚,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吴某乙同意离婚;二、原告吴某甲所生育儿子吴某丙是其婚前与他人发生关系所生,与被告吴某乙不具有血缘关系,被告吴某乙无须承担责任。同时,因原告吴某甲未向被告吴某乙如实告知该事实,应赔偿被告吴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吴某乙无须对原告吴某甲所谓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吴某甲在离婚时应当分担共同债务人民币244000元;四、原告吴某甲结婚不到三个月便离家外出并起诉离婚,明显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造成被告吴某乙生活困难,因此,原告吴某甲应返还被告吴某乙彩礼人民币59000元;五、原告吴某甲曾于2014年1月3日购买人寿保险交纳保费人民币20000元,该保费及产生价值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办理农村婚礼,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2月份,原告吴某甲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30日,原告吴某甲单独到南靖县医院生育一子吴某丙(现与原告吴某甲一起生活),南靖县医院的产后出院小结及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载明:出生孕周为286天。登记表中没有填写父亲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告吴某甲在登记表的父亲一栏填写“无法联系不到父亲自己要求办理单亲,后果自负”。2014年4月1日,原告吴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后经做思想工作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吴某甲曾向新华人寿漳州支公司投保“惠福宝两全保险”,2015年1月4日,保险公司将该保单价值人民币20700元转入原告吴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靖县金山支行账户(账号:621098399000135XXXX)。截止2015年1月16日,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70.94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某乙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吴某乙与吴某丙进行亲子鉴定,原告吴某甲不同意该鉴定申请,并当庭表示愿意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被告吴某乙提供的南靖县医院出院小结、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本院(2014)靖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并结婚,但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双方常因琐事闹矛盾,感情一般。特别是在原告吴某甲起诉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且一直没有共同生活。据此,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吴某甲请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吴某甲所生孩子吴某丙父亲为被告吴某乙,且原告吴某甲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被告吴某乙与吴某丙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吴某甲请求被告吴某乙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双方提供的借据及欠款单,对方予以否认且债权人均无到庭质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返还彩礼,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钟剑玲【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