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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5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4年8月20日因交通肇事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机动运输车,沿阜阳市颍东区老庙街路段行驶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撞倒,造成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运输车,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老庙新街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撞倒,右后轮碾轧到被害人马某的左小腿部,造成马某左小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左小腿膝关节下离断缺失,右足第1-5趾离断缺失,属重伤二级。经阜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害人马某与被告人梁某达成赔偿协议,梁某一次性赔偿马某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马某对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铁二处医院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农用机动运输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公诉人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审 判 员  XX琳人民陪审员  姚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二)项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第(四)项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