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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晓屏、杨晓丽等与庄松杰、庄士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松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士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庆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继光,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屏,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珠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丽,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健霆,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屏、杨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6日,杨晓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庄士贤转款人民币537000元。2013年1月7日,杨晓屏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出80400元,庄松杰等认可该款项为转给庄松杰等的借款。2013年3月6日,杨晓屏、杨晓丽与庄松杰、庄士贤签署了一份《借款证明》,庄松杰、庄士贤签字确认借到杨晓屏、杨晓丽人民币共计150万元,收款形式为庄士贤账户代收共617400元,现金882600元。2013年5月5日,杨晓屏、杨晓丽与庄松杰、庄士贤又签署了一份《借款证明》,庄松杰、庄士贤对2013年1月的150万元借款再次确认,同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续期至2014年5月5日前归还。案外人吴楚文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一份,称吴楚文于2013年5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62700元到杨晓屏的工商银行账户,该款项系受庄松杰的委托向杨晓屏还款。杨晓屏表示收到该款项,但不清楚该款项的性质。2013年10月15日,庄士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晓屏转账人民币45000元,2013年12月6日,庄松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晓屏转账174900元。对这两笔款项,杨晓屏认为属于庄松杰等对双方之间另一笔300万的借款的归还,并为此提交了双方之间另外还存在300万借款的相应证据,杨晓屏等的证据显示庄松杰、庄士贤2012年5月1日在《借款证明》上签字确认于2012年3月2日收到杨晓屏等的借款300万元,承诺于2012年8月1日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12年8月1日,庄松杰、庄士贤再次在另一份《借款证明》上承诺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3月28日,庄松杰、庄士贤又在一份《借款证明》上签字承诺将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庄松杰等认可双方之间另外存在300万的借款,但认为该300万已经另行归还完毕,庄松杰、庄士贤的这两笔转账属于本案纠纷的还款。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表示对赖庆华与庄松杰、庄士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松杰等对杨晓屏等主张的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及方式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庄松杰等主张已还款750100元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庄松杰等主张的还款金额,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吴楚文2013年5月6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62700元,吴楚文已书面说明该款系为庄松杰等委托其代为归还,杨晓屏也承认收到,但表示不清楚吴楚文汇款的性质,即杨晓屏等未能对吴楚文的转账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庄松杰等的说法,认定上述款项属于庄松杰等的还款。2.2013年10月15日,庄士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晓屏转账人民币45000元;2013年12月6日,庄松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晓屏转账174900元。上述两笔款项杨晓屏虽表示收到,但杨晓屏举证证明了双方之间另有300万的债务存在,庄松杰等也认可该300万的债务的存在。该笔300万借款庄松杰等多次要求延期归还,从杨晓屏提供的证据来看庄松杰等最近一次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庄松杰等的这两笔转账时间与其最后一次承诺的300万债务的偿还期限较为接近,且该笔300万的债务双方之间约定了年利率为24.24%的利息,庄松杰等这两次转账的行为属于归还300万本金或相应利息的盖然性较高。此时,庄松杰等应举证证明其归还300万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时间及方式,以证明这两笔转账的款项不属于300万债务的还款,但庄松杰等未就此加以举证。因此,对庄松杰等称该两笔还款属于本案纠纷的还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对庄松杰等主张的其他还款,庄松杰等均未加以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庄松杰等已还款为162700元,庄松杰等尚欠杨晓屏等的借款为1500000元-162700元=1337300元。杨晓屏、杨晓丽与庄松杰、庄士贤之间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庄松杰、庄士贤理应归还。杨晓屏等主张赖庆华系庄松杰的妻子,应与庄松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庭审中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表示对赖庆华与庄松杰、庄士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杨晓屏等要求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晓屏偿还借款人民币1337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14150元,由杨晓屏、杨晓丽负担1550元,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于负担1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需向杨晓屏、杨晓丽偿还的借款数额为749900元;二、判决由杨晓屏、杨晓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至少已向杨晓屏、杨晓丽偿还了750100元借款,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尚欠的借款最多只有749900元,除一笔162700元的还款外,一审法院对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提出的已经偿还587400元借款的主张未予采信,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三笔转账还款的真实性,杨晓屏、杨晓丽是认可的,但杨晓屏、杨晓丽主张除一笔162700元之外,其余两笔219900元是偿还另外一笔300万的借款,一审时法庭询问杨晓屏、杨晓丽有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时,其声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的还款先用于偿还300万元借款,但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明确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先还哪一笔借款,上述两笔还款与300万元没有任何关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一审法院理应对杨晓屏、杨晓丽的主张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单方面以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未能提供已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证据为由,对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提出的已经偿还219900元的主张未予采信,明确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随意加重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的举证责任。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已经偿还的219900元是否用于偿还300万元的借款。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只是简单地询问了几个问题,但在撰写判决书时重点论述,作为不采纳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主张的唯一理由,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认为一审法院未能尽到全面审查客观事实的责任。三、在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向杨晓屏、杨晓丽偿还借款的过程中,不仅还款的次数非常多,而且还款的主体也不限于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还包括受委托的朋友及亲戚,还款的方式包括转账和现金两种,一共七笔合计367500万元。上述情形造成了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无法有效统计还款的次数、时间和金额,但杨晓屏的账户能够清楚的体现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每一次的还款次数、时间和金额。但因银行的规定,只有杨晓屏、杨晓丽才能查询其名下账户的流水清单,故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一方无法到银行查询到杨晓屏账户的流水盖章,无法准确地确定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的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但上述证据是用于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已实际偿还借款数额的重要依据,对查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所以,庄松杰、赖庆华在一审中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一审中,法庭要求杨晓屏提供上述银行账号的流水清单,杨晓屏拒绝后,原审法院既拒绝了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的合法权益,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所以二审中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仍申请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杨晓屏、杨晓丽答辩称:一、关于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已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在一审提供了数份证据用于证明其于借款期限内偿还了750100元的款项,但二审阶段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杨晓屏、杨晓丽在一审主张,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提供的750100元的还款是双方另外一笔300万元借款的还款,并非本案的还款。如果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认为,在本案当中也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就应该提供已偿还300万元加上750100元的凭证来证明自己的还款数额。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笔多次借款,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选择性的确认还款是无法解决问题的。二、关于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申请原审调取杨晓屏、杨晓丽的银行流水单的问题。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作为借款合同中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已经还款,并妥善保管好自己履行义务的凭证或证据,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要求原审法院调取杨晓屏的银行流水清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庄松杰、庄士杰、赖庆华提交了吴丽云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庄松杰等已通过本人或案外人向杨晓屏归还了3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合计3980400元。杨晓屏不认可上述证据系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是对庄松杰等上述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归还其他借款,而非300万元借款的本息。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晓屏与庄松杰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双方皆认可没有明确约定各笔借款的还款顺序,庄松杰还款时,双方会口头确认具体归还哪笔借款。双方对还款情况均没有正式详细的记载。二审期间,双方皆认可庄松杰向杨晓屏所借的300万元已于2013年12月清偿完毕,本息合计应为4151400元。双方分别对300万元的还款情况进行了说明。庄松杰等向本院提交的还款清单载明,庄松杰等已向杨晓屏还款合计3980400元,所还款项不包括其一审期间主张的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几笔还款。庄松杰等主张300万元借款的本息均已还完,但对于还款清单所列金额之外的还款情况,庄松杰等未能作出说明。杨晓屏的还款说明则载明,庄松杰等共向杨晓屏还款本息合计4158800元,包含了2013年10月15日庄士贤转款的45000元和2013年12月6日庄松杰转款的174900元。杨晓屏称最终还款的金额多于双方认可的本息总额可能是因为庄松杰等还款晚了,所以加了一点利息。本院认为,庄松杰主张其本人或案外人多次以向杨晓屏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或转款等方式还款,但无论庄松杰本人或委托他人向杨晓屏的银行账户还款,庄松杰皆能取得存款或转款的凭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庄松杰申请调查取证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对于庄松杰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庄松杰等的此节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庄松杰等上诉主张至少已经偿还了750100元借款,但在本案中,其仅提供三笔还款记录证明还款合计382600元。对于其余部分的还款情况,庄松杰等对还款情况不能作出清晰地陈述,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庄松杰等有还款记录的三笔还款,其中吴楚文转账的162700元,原审法院认定属归还案涉借款,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维持。对于2013年10月15日庄士贤转款的45000元和2013年12月6日庄松杰转款的174900元,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庄松杰等提交的关于300万元本息还款清单记载的还款明显低于双方所认可的本息总额,而且,庄松杰等对还款清单所列金额以外的还款情况不能作出清晰地说明。而杨晓屏主张的300万元还款的本息总额虽略高于双方认可的本息总额,但其解释称可能因为庄松杰等还款晚了,所以加了一点利息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杨晓屏对于300万元的还款情况说明清晰而有条理,盖然性更高,本院予以采纳。据此,2013年10月15日庄士贤转款的45000元和2013年12月6日庄松杰转款的174900元系归还300万元的借款,与案涉借款无关。庄松杰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4元,由上诉人庄松杰、庄士贤、赖庆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