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佳墅置业有限公司仲裁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佳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24号案外人陈某某,女,195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季利生。被执行人上海市佳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文标。本院在执行上海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与上海市佳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墅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某某称,2011年7月18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案外人向佳墅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658元,当天案外人支某了全部房款并已入住系争房屋。以后,案外人一直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执行人借故拖欠他人工程款不配合办理。案外人认为其已合法买受系争房屋,请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经听证查明,2011年7月18日,案外人与佳墅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案外人以201,658元的价格购买佳墅公司所有的系争房屋。当天佳墅公司出具发票,确认收到案外人支某的201,658元房款。另查明,2010年1月22日,系争房屋因(2010)浦民保字第6号案件被查封,现该房仍被(2012)浦执字第3631号案件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某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是在房屋被本院查封之后,才与被执行人佳墅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支某房屋价款,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查封的条件,故案外人针某系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盛爱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