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正华李凤珍与王利强杨菊芬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华,李凤珍,王利强,杨菊芬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珍,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岚、董晓宇,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菊芬,女,汉族。上诉人王正华、李凤珍因与被上诉人王利强、杨菊芬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正华、李凤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王正华、李凤珍与王利强、杨菊芬双方就继承、赡养事宜先后两次分别于2006年、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正华、李凤珍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王丽琴、王丽梅、王利强、王同兴均已成家,王利萍(已于2005年6月去世)。王利强、杨菊芬系夫妻关系。2006年因家庭纠纷,在小板桥社区居委会老年协会的主持下,王正华、李凤珍与王利强、杨菊芬以及家庭其他人员王丽琼、王丽梅等人的参与下,就王正华、李凤珍的赡养问题以及王正华、李凤珍所有的老房子归属问题达成协议:一、王正华、李凤珍二位老人生、养、死、葬主要责任由王利强承担;二、两位老人晚年的生活补助每月150元,全年1800元一次性交到老人手中;三、两位老人生病王利强夫妇主动招护就医,一切医药费由王利强承担;四、老房子坐落于后街三社367号土木结构瓦楼房屋一栋同意赠给王利强,其他人无权干预;五、以上四项双方自觉遵守;六、起止时间2007年1月17日实施生效。2006年王利强、杨菊芬将获赠的小板桥后街三社367号土木结构房屋老房子翻建为一栋四层砖混结构的房子。2012年8月13日,因赡养纠纷,在小板桥社区三组办公室,经老年协会和村组领导调解,王正华、李凤珍与王利强关于履行赡养义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正华和李凤珍夫妇的生、养、死、葬均由王利强承担。二、王正华和李凤珍夫妇生病不论大小,王利强必须主动承担就医,并承担一切费用。三、2006年王利强在原老房子的基础上建起一栋四层砖混结构楼房,第三层由二位老人居住和出租,房屋的出租款由王利强收取后交给二位老人。如二位老人百年过世后,此房屋属于王利强本人所有。以上协议调解双方必须认真履行。现王正华、李凤珍认为王利强、杨菊芬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只想享受权利而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依法撤销王正华、李凤珍与王利强双方就继承、赡养事宜先后两次分别于2006年、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另查明,王利强、杨菊芬向法庭提交了本村民证明人郭凤仙代写的2012年、2013年、2014年王正华、李凤珍收到部分赡养费的收条,2012年、2014年李凤珍多次住院的医疗费清单。王利强患有小脑萎缩疾病,因生活困难,于2010年12月申领了政府低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是否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纠纷?二、王正华、李凤珍主张撤销权是否已过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该案是否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王正华、李凤珍与王利强、杨菊芬于2006年在处理家庭纠纷时,权利人王正华、李凤珍已经将其所有的小板桥后街367号房屋明确赠予了王利强、杨菊芬,2006年受赠人王利强、杨菊芬申请并出资将小板桥后街367号房屋拆除并建成了四层楼砖混结构房屋,很明显王利强、杨菊芬已经接受了赠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均没有附条件的内容约定,故其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关于焦点二,王正华、李凤珍主张撤销权是否已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王正华、李凤珍与王利强双方在2006年达成赠与协议,虽然在2012年8月13日因赡养纠纷,经老年协会和村组领导调解,王正华、李凤珍与王利强主要明确的是履行赡养义务的问题,仍然明确了房屋归王利强所有,且至今已超过一年,王正华、李凤珍已丧失了撤销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正华、李凤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正华、李凤珍负担50元,其余50元按规定退还王正华、李凤珍。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正华、李凤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2213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支付了上诉人王正华、李凤珍的医疗费用,原审对此进行了错误认定。原审既然认定了王利强申请了低保,自己的生活都有严重困难,其更没有能力承担王正华、李凤珍的赡养费用,本案所涉及协议的内容也难以履行。原审法院置上诉人的意见和本案的事实于不顾,错误地认可了被上诉人主张。二、虽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将赠与的房屋于2006年进行了翻建,房屋的所有权看似发生了转移,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但根据上述所述,被上诉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被上诉人尚须承担对上诉人的赡养、医疗义务后,方可以完全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一旦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上诉人的赡养义务时,上诉人即可以撤销该房屋的赠与。根据《合同法》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虽然上诉人于2006年已将原房屋赠与了被上诉人,但并不代表赠与行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即从此时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从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违反赠与合同约定时开始计算。三、本案是事关农村老人养老的典型纠纷。农村老人由于没有文化,将自己最大财富房屋交给子女以求老有所养,子女得到房产后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老人多方求告无解后才诉讼法院。被上诉人得到房产后不赡养老人的做法不应得到法院的纵容。被上诉人王利强、杨菊芬辩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应当补充认定王利强在协议签订后申请领取低保,已经不具备履行协议的能力。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在原审中已经明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行使撤销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上诉人王正华、李凤珍与被上诉人王利强、杨菊芬2006年签订协议约定二上诉人将土木结构房屋一栋赠与王利强,随后王利强、杨菊芬就出资拆除房屋在原址上再盖新楼,赠与合同的标的物现已经灭失,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不可能再返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撤销2006年赠与合同的主张已经不具备撤销的事实基础。其次,基于房屋已经拆除重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当地社区组织下于2012年8月13日又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正华、李凤珍的扶养义务由王利强承担外,还约定新建房屋的第三层可由二位老人居住和出租。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赠与物灭失情况的确认,该《调解协议》已经不具备赠与法律关系。而《调解协议》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可撤销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撤销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王正华、李凤珍已预付),由王正华、李凤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林恒审 判 员 杨 万代理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