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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广西同骏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同骏商贸有限公司,王敦强,黄某,黄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同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象山街48号。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万物,广西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玉湘,广西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敦强,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朝明,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某。一审被告黄建军。以上两个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万物、陆玉湘,广西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同骏商贸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力夫和审判员黄泽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传唤上诉人广西同骏商贸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黄某、一审被告黄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陆万物,被上诉人王敦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明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及调查。书记员潘增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同骏商贸有限公司系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黄某和被告黄建军,两个股东之间系母子关系,被告黄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畜牧养殖、销售;旅游配套设施服务等。2012年元月17日,被告广西同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以公司矮马养殖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敦强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用于矮马养殖建设,借期从2012年元月17日到2013年4月17日止。借款到期如无法还款,本人把房子抵押过户给王敦强同志。房子地址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英华嘉园9栋2单元601号。借款人:黄某,2012年元月17日”的借条给原告。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黄某催款,被告在还款通知上写上保证10月10日还20万,并在还款通知上签名。但过后被告仍不还款,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广西同骏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二、由被告黄某、黄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某以矮马养殖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是广西同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途是公司的养殖建设,黄某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并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同骏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黄某与被告黄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如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存在,且原告的利益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西同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90元,由被告广西同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同骏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称,一审被告黄某为了投资需要,曾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3.8万元,被上诉人当天通过储蓄银行转账给黄某,黄某没有及时还款。2013年9月21日被上诉人趁黄某带领本公司马术队在南宁“乡村大世界”马术表演之机,纠集黑社会人员,威胁黄某立即还钱,并将黄某关进被上诉人车里,被迫按被上诉人已经拟好的一张《借条》抄写,落款为2012年元月17日。事发当时,马术教练宋继红打电话报警,南宁市玉洞派出所出警处理平息。上诉人认为,借款13.8万元本金,上诉人愿意按法定归还本息,超出部分是被上诉人以非法手段加大数额,应属违法债务,法院不应予支持。借款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应由黄某偿还。请二审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敦强答辩称,黄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条中有记载借款是用于矮马养殖建设,因此,借款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2015年1月12日汇款收据、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一张借条,证明黄某2015年1月12日把钱打进王敦强的账号;2、石柳秋、麻欣霞、班隹权写的证明,证明借款本金13.8万元,不是30万元;3、宋继红写证明,证明《借条》被威胁而写;4、报警回执,证明当时报案记录,但没有立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的打印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不是二审新证据,且只是其中一个账号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借条》是黄某照抄的,借款用途合法,借条并不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证人的证明只是听说,不是原始证据,而是传来证据,且证人与黄某存在着雇佣关系,存在着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两份证明、报警回执,本应在一审期间提交,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交,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证明人均为上诉人的雇员,与上诉人存在着利害关系,且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报警回执,报警人是谁不明,报警记载为匿名,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因此,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以矮马养殖建设需要,向被上诉人王敦强借款3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有黄某出具的《借条》为佐证,足以认定。黄某是广西同骏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途是公司的养殖建设,黄某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广西同骏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被告黄某与一审被告黄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如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存在,且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只向被上诉人借款13.8万元,并非30万元,借款13.8万元本金其愿意归还本息,超出部分是被上诉人以非法手段加大数额,应属违法债务。借款是个人行为,应由黄某个人偿还。经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矮马养殖,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佐证,属公司借款行为,足以认定。至于上诉人称《借条》系其法定代表人黄某被胁迫按被上诉人事先拟好的一张《借条》抄写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主张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该借条。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张力夫审判员  黄泽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增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