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赤峰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凤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凤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273号原告赤峰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荣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金,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职工。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汾儒,董事长。被告姚凤利,男,汉族,无职业。原告赤峰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被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姚凤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金、王华,被告姚凤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赤峰市红山区华源小区住宅楼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被告的工作人员姚凤利、张智立、张友在发货单(结算凭证)上签字,尚欠货款216494.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项并给付自2011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6.1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姚凤利辩称,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宝昌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华源小区住宅楼工程的发包人为赤峰华都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人为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红峰路东侧华源院内。被告姚凤利为上述工程18#楼的实际施工人。2009年,被告姚凤利与原告工作人员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华源小区18号楼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0年11月份供应货款累计416494.50元,给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216494.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给付自2011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拌混凝土出场合格证、发货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龙翔公司与被告姚凤利达成口头购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姚凤利提供混凝土,被告姚凤利应依约支付混凝土款,原告要求被告姚凤利给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姚凤利系代表宝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宝昌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姚凤利系宝昌公司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明与宝昌公司形成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宝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7月12日,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凤利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6494.5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15%计算216494.5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赤峰龙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3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凤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