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849号原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227号第一层B部位。法定代表人SorenOstergaardSorensen(索伦·索伦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来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格兰富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71136号关于第7652880号”格兰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7499229号”格兰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格兰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格兰富公司诉称:”格兰富”商标是原告的独创商标,注册并使用在”水泵”等商品上,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决定前,被告应当依法签发《评审人员告知书》,通知原告评审人员名单,但被告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并未告知原告评审人员名单,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7652880号”格兰富”商标,由格兰富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纸浆泵、矿井排水泵、石油专用泥浆泵、水族馆通水泵、机械密封件等。引证商标系第7499229号”格兰富”商标,由浙江格兰富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商品为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水族馆通水泵、汽车油泵等。2010年9月9日,商标局作出第ZC7652880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电子工业设备、内燃机用燃料转换装置、厨房用电动机器、矿井排水泵、金属加工机械、石油专用泥浆泵、纸浆泵、轴承(机器零件)”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水族馆通水泵、机械密封件”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格兰富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准予核准申请商标。2013年9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5909号《关于第7499229号”格兰富”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05909号裁定),被告裁定:第7499229号”格兰富”商标(即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经本院与被告进行核实,被告回复称第105909号裁定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明确对其所主张的被诉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再坚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第105909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在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因第105909号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已不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由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发生重大变更,本院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商标正常管理秩序的角度出发,对被诉决定相关认定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71136号关于第7652880号”格兰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7652880号”格兰富”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