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口头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支,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表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借据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文清审 判 员 曹鸿震人民陪审员 张仲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